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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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