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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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