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