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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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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