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43-2024121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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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後感到後悔,坦承犯行,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已歿之藍宏模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4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後續經撤銷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而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後續經撤銷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而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