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46-2024101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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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0、35 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5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暨諭知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銷燬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3、編號二之4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110年9月16至17日間」,應更正為「110年9月17、18日間」;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所載「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0年11月初某日」;理由欄參之五、㈠刑之加重事由之第3至5行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更正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欄參之五、㈡刑之減輕事由之⒉、⑴第10至15行所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4「時間」欄所載「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9日0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7「時間」欄所載「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7日6時45分許、7時42分許」;附表二編號9「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表三編號一之6「備註」欄所載「驗餘淨重約0.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約0.32公克」)。至原判決雖有上開誤載及贅載之部分,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部分),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認為搜索不合法,所以應該判我無罪,且即使判決有罪,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在被告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查: ⒈上開搜索,係中正一分局先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搜索票聲 請書」,並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於同日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中正一分局遂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案卷,暨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217至233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110年10月27日0時起至同年月29日24時止)」內,搜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身體:犯罪嫌疑人楊竣宇及其他在場有毒品犯罪嫌疑之人;物件:包括住處房間〈衣櫃、桌椅〉、客廳、廁所、陽台及一切可觸及之處所、犯嫌使用之交通工具〈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難認中正一分局所為搜索係不合法或扣押取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稱:中正一分局提出之證據僅係「捕風捉影」、「憑 空猜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王國棟、沈家興或孟令武以外之人,且中正一分局除調查案外人王國棟、沈家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中正一分局聲請搜索票之理由不相當且無必要,原審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而參酌搜索本具有迅速、隱密之特質,故法院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審核時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適用證據法則並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查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係檢附偵查報告(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孟令武之事證、王國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至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沈家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交易毒品,並說明被告有多次、反覆販毒之情形及如何有搜索之必要等情),暨檢附孟令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孟令武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詳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案卷),難認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理由僅係「捕風捉影」、「憑空猜測」而不相當,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法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不合法,並非可採。 ⒊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 ,因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3939卷第217至233頁),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證物相片(見110他3939卷第251至285頁),暨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5包之鑑定報告(即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見110偵31380卷第433至435頁〉),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惟中正一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既屬合法,則該次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進而中正一分局警員於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而製作之文書紀錄(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記錄所得扣案物外觀及程序公正而以照相方式拍攝之相片(即現場證物相片),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中正一分局為查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本於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此部分係就附表三編號一之4所示「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附表三編號一之7「透明無色液體4罐」所為鑑定(見110偵31380卷第429至430頁),各該部分與本院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警員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被告之手機後,經檢視擷取被告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紀錄,及據以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傳喚吳允軒到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犯行之證據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惟查: ⒈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中之 物件,係包括「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已如前述,而司法警察執該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之手機,自得為證據,而各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合法扣押手機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並未爭執各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見110偵31380卷第514至517頁),則其真實性當無疑慮,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273頁),各該扣案手機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告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1380卷第522至528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至中正一分局警員依據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循線調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偵31380卷第551至555頁)、通知證人吳允軒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110偵31380卷第539至542頁),均屬承辦警員獨立合法之偵查作為,且被告坦承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足認吳允軒有指認錯誤或各該偵查作為所得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得為證據。㈢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證人林佑銘居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執行之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112訴緝61卷第128至129頁)。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辦後,認證 人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陳楚昕,遂檢具初步調查之事證,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證人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搜索之必要,乃准予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店分局遂持該搜索票至證人林佑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證人林佑銘之手機,進而於其手機內發現證人林佑銘與購毒者宋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確認無誤。故證人林佑銘所持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察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⒉觀諸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所附聲請搜索之偵 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證人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邀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搜索人有持續反覆實施不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等旨(詳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可徵該次搜索擬偵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證人林佑銘販入、販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擬調查之對象及於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報告雖未能敘明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然此乃偵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是新店分局查扣證人林佑銘手機後檢視有關其毒品交易對象(即宋俊宏)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自屬該次搜索票核准之範圍。 ⒊從而,新店分局警員合法檢視並擷取證人林佑銘手機內之電 磁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am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擷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被告傳送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擷圖,見110偵35461卷㈠第175至221頁),係經證人林佑銘提供手機密碼後取得,且其對此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他12337卷第45至47頁),警員因而循線偵辦,並取得證人宋俊宏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21至38頁)、證人林佑銘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39至71頁)、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紀錄(110偵35461卷㈠第269至275頁)、證人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0偵35461卷㈠第221至226頁)、被告與證人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110偵35461卷㈠第333至337頁),則各該司法警察基於獨立合法之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自得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俊宏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主張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 許在共犯陳信安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被告租屋處)對共犯陳信安之搜索,未經共犯陳信安之同意,因而該次搜索扣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信安之手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無證據能力,又檢警經檢視陳信安扣押手機內之紀錄,因而取得共犯陳信安及購毒者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等人之證述,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權衡理論,不得作為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被告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273頁、112訴緝61卷第157至172頁)。經查: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中正一分局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固未見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先行告知共犯陳信安得拒絕搜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之權利,亦未曾詢問共犯陳信安是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機,即逕行要求共犯陳信安交付手機並解鎖以供警員檢視等情,且共犯陳信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搜索扣押完畢後,經警員要求而事後簽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訴緝61卷第193至198頁),可見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未事先詢問共犯陳信安是否同意搜索之瑕疵。惟共犯陳信安於警詢時明白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31380卷第297頁),係其本人所簽署(見110他3939卷第120頁),且對於上開搜索係經由其同意而為一節,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始終未否認,亦不曾爭執或主張其係不同意搜索,更表示同意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此有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119至138頁、110偵31380卷第355至360頁、111訴389卷第134至135、336頁),難認中正一分局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係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搜索之執行既已取得共犯陳信安之同意,縱無搜索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⒉況縱然中正一分局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 程序上之瑕疵,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查中正一分局警員固依檢視共犯陳信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詢問共犯陳信安相關之犯罪事實,惟共犯陳信安所為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此有共犯陳信安之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第119至138頁),且共犯陳信安始終坦承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其犯行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5年1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見111訴第389卷第381至386頁),共犯陳信安量刑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難認檢警進一步所為獨立合法之偵查行為,而取得之共犯陳信安之供述及因而循線查得購毒者王煒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證述暨其他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王煒翔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證人林佑銘及共犯陳信安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各該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供述證據」欄所示),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訴389卷第198頁、112訴緝61卷第9、23、114、22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時意識清楚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第220頁、本院卷第131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1380卷第346至3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個別交易我可以賺取的金額都不一定,每個客人都會殺價,每筆交易賺200元至500元都有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有賺取價差而有利可圖,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 我沒有跟孟令武碰面交付毒品,也沒有收到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孟令武與L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人(即被告 )於110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 孟令武:哈嘍 孟令武:你在嗎 孟令武:生意上門也不理喔,好吧 孟令武:人呢? 被告:嗨 被告:剛剛在忙 孟令武:在幹喔,哈哈 被告:在忙寄貨 孟令武:可以現在先跟你拿一個嗎? 被告:可以啊 孟令武:好哦 被告:剩白的哦 被告:可以嗎 孟令武:你多久會到 孟令武:隨便啦 被告:好 被告:20分鐘內 孟令武:好 ⑵對此,證人孟令武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與L 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對話,問:是否於110年6月2日向其購買毒品?)是,我以一個2,000元至2,4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他的安非他命有兩批,一批比較黃,一批比較白,白的我用起來比較沒感覺,我比較喜歡黃的,但他說只剩白的,他後來拿到西門町好好玩旅店806房給我,我當場給他現金。(問:對話中沒有講到毒品,他如何知道你要購買毒品?)我們有默契,且他就是在賣的,我一講他就會知道,且在(對話)裡面他有講到「剩白的」,就是指比較白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⑶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錯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漏未調閱此次被告前往孟令武居住處 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前往孟令武居住處交易毒品,顯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為證明毒品交易非必以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為佐證,依據前開事證既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孟令武之犯行,縱承辦警員於偵辦時未調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未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況被告與孟令武既已談妥於20分鐘內送交毒品,倘被告事後未依約前往孟令武居處,衡情其等後續當有詢問為何未到或表示無法前往之對話紀錄,惟觀諸上開紀錄,並無關於「未到達」之對話,益徵被告確有於20分鐘內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又被告雖稱: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係證稱「被告這次有將毒品送至我當時西門好好玩住處,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價錢是1,800元,我用現金當面交付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第196至197頁),明顯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即2,000元)都沒錯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221頁),且證人孟令武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其此次係以1公克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比較沒有感覺的『白的』」(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一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孟令武於警詢時指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額,容或係因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憑此即認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孟令武於警詢時曾指述其另有於「110年6 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業已確認為不實陳述,顯見證人孟令武有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查證人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除陳述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外,固另指稱:110年6月4日18時0分許,我有傳送「你來拿吧、你順便帶一個過來」等訊息予被告,這是被告問我有沒有威爾鋼,我叫他來拿,然後叫他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被告有將安非他命1公克送來我西門好好玩住處,這次1公克,他賣我2,000元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197頁),而承辦檢察官嗣僅起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而未一併起訴「110年6月4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惟此容或係因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訊問證人孟令武時,僅訊問關於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販毒之事實(未一併問及上開110年6月4日、6月15日販毒之事實),復證人孟令武證稱除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外,「還有拿過一、二次」等語(見110偵31380卷第350至351頁),檢察官因而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起訴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二次及另一次「110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可見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並非已確認證人孟令武所述110年6月4日該次向被告購毒一事係不實,尚難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即認證人孟令武於偵訊時證述關於其於110年6月2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節係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㈦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請考量其父母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9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含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關於被告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搜索均不合法,復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所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第3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竣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楊竣宇、陳信安(另經判決確定)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人。 ㈡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至17日間,向彭薪運(另經判決確定)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嗣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行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㈢楊竣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0年9月間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捷絲旅台北西門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4及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行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查悉上開一㈠、㈡、㈢情事。 ㈣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 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28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部分: ㈠關於本次搜索合法性部分: 辯護人主張:聲請搜索之司法警察官係以停在被告楊竣宇( 下稱被告)住家樓下的UBER司機在97年有毒品犯罪前科,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嫌疑,然警方蹲點時應可輕易掌握到該二位司機單純只是載客,卻以顯然沒有犯罪情狀的UBER司機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為由聲請搜索票,且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警方單純詢問被告是否認識這兩個人,顯然警方在勘查現場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兩位司機只是單純司機,而非購毒者,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有疑似假造偵查作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因此上開搜索票核發過程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搜扣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經本院法官綜合斟酌孟 令武之供述、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明細等事證後,依法核發之令狀(見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且該搜索票之記載內容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記載之「有效期限」、「受搜索人」、「應扣押物」、「搜索範圍」亦均明確具體,核與概括搜索禁止原則無違。 ⒉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質疑司法警察官有騙取搜索票之嫌云云 ,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確實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亦然,有司法警察官檢附之前案查詢系統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第17頁、第20頁),復經本院核閱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見訴緝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況員警於警詢時亦有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逗留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辨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等問題(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倘若員警係明知上開車輛駕駛人與被告無涉且顯非購毒者,當不至於贅行詢問上開無意義之問題,足徵辯護人所指「警方蹲點時應可以輕易掌握到該二位司機單純只是載客」、「警方在偵查中顯然知道並沒有犯罪情事發生,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相當有疑似假造偵查作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云云,純屬辯護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毫無事證為佐,並無可採。 ⒊綜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持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於搜 索票範圍內對被告執行搜索,自屬合法搜索。從而,員警執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示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警因執行上開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後,檢視被告與吳允軒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為搜索有 關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事證,然警方查扣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後,竟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範圍(即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犯罪事實),再翻找手機內其他對話紀錄,因而發現被告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50頁),此部分非屬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開立之搜索票擬搜索調查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另案扣押,而對話紀錄需逐一點選打開後,才能得知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目瞭然,並非合法之另案扣押,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違法。檢警而查得吳允軒偵查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9頁至第537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等,基於實質保護法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關於搜索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1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2項)。」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為要件,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單一犯罪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發動偵查後,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查同意核發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居所,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示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吳允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3頁),故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示手機及該等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先予敘明。 ⒊揆諸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司法 警察官尚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事證,資為聲請搜索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多次、反覆販毒等不法情事,為避免被告「持續戕害國人健康、安全」等旨(見偵查報告第22頁),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以外」之「尚未查明身分」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毒品買家之犯罪事實。上開偵查報告雖未能敘明特定毒品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然檢警發動搜索以前,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尚無從明確特定,此乃偵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並不能謂檢警本次搜索擬調查之事實不及於被告販毒與孟令武以外毒品買家之事實。是檢警查扣被告手機後檢視被告予吳允軒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自屬「本案」之搜索扣押,並無另案扣押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檢警因查扣上開證據因而循線取得吳允軒之供述、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自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證據係基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衍生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可採。 二、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對同案被告陳信安(下稱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部分: 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執行搜索時,陳信安固然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員警未事先向陳信安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有權拒絕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有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之權利,故員警於搜索完畢後所取得陳信安之「同意」並非真摯之同意,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因此而取得陳信安所管領之扣案物含附表三編號三手機),無證據能力。⑵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所以會被拘提,乃是警方於陳信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內發現渠等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但陳信安所受搜索既屬違法,檢警基於搜索扣押陳信安上開手機之發現,因而取得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等4人之證詞,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權衡理論,應認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同意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畫面,員警於對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前,未曾先行告知陳信安得拒絕搜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等權利,更未曾詢問陳信安究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機,逕行要求陳信安交付手機並解鎖以供員警檢視,此外,陳信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復係搜索扣押完畢以後經員警要求而事後補正者(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驗筆錄)。足徵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並不符同意搜索之程式,陳信安是否係充分明瞭其訴訟法上權利後而出於真摯同意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屬有疑。故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扣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要件之事由,卷內亦無從看出檢警層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為緊急搜索。因此,員警對陳信安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因搜扣上開手機而衍生取得之證據,即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3頁至第574頁)、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89頁)、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黃衍浩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陳信安與黃衍浩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陳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91頁)、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9頁)、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謝鎮宇與被告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之適用。 ㈡依下列說明,本案警方對陳信安所執行之搜索程序雖難認合 法,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本件依搜索程序所扣得之扣案毒品及前揭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前揭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案員警前已檢具初步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已如 前述,可見警方對被告所為偵查手段,尚能遵循搜索之令狀原則,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搜索,僅係因陳信安偶然在場,而有此部分無令狀搜索之法令依據問題。其次,陳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該址為警發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10至11所示疑似與施用毒品相涉之物,則陳信安對於被告販毒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之可能性並非甚微,則陳信安既然在場見聞被告遭搜索之經過,如員警並未同時對陳信安進行搜索,相關事證自有遭湮滅或隱匿之高度可能,此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相合,執行搜索之員警實應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對物緊急搜索,以此觀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處,無非僅在於疏未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就搜索程序進行合法性控制乙事,要難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進者,本院上開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本即包含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等,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實則正是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9至12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自己亦會親自操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69頁),核與陳信安所供相符(見訴字卷第129頁),故員警在搜索當下,雖未及確切知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客觀上陳信安手機確實是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在原先本院搜索票准予搜扣之範圍內無誤,已難認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嚴重偏離法定程序。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已如前述 ),已見員警並無故意規避合法搜索程序之惡意。又本次搜索扣得3支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存卷可考(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當員警詢及陳信安現場某一手機密碼為何或誰屬之時,陳信安時有遲疑或回答不甚具體之情事(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驗筆錄),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所示手機,及陳信安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型號、顏色、吊飾均屬相同,有該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存卷可查(見訴緝卷第97頁至第102頁),則員警在執行搜索當下,無法立時釐清區分何者確屬搜索票所載准予搜扣之「被告聯繫毒品所用之手機」,併為搜索扣押,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進者,陳信安同意搜索固然未必系充分了解相關訴訟法上權利而出於其真摯意思,然依勘驗上述密錄器畫面所見,員警未曾對陳信安施以任何不正之手段,陳信安亦始終主動配合交付手機及說明手機內容意義,足徵員警並無以違法手段違背陳信安個人意願、強迫其屈服而受搜索之惡意。 ③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陳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藏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 、10至11所示疑似與施用毒品相涉之物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為避免相關事證遭湮滅或隱匿,依當時搜索所發生之急迫狀況,員警實有即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及扣押之必要。 ④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員警上述違法搜索行為固難謂對陳 信安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毫無侵害,然陳信安於自身所涉案件,自偵查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始終未曾提出員警搜索扣押其手機對話紀錄違反法定程序之抗辯,甚至均自白犯罪而積極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足見對陳信安而言,隱私權及財產權並非不得處分而適度犧牲之權利,尚難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手機已對陳信安基本權造成嚴重侵害。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被告與陳信安共同犯事實欄一㈠附表 二編號9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對象多達4人,販售數量有達4公克,甚至有高達17.5公克者,有附表一「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可知被告犯罪導致毒品流通之對象眾多,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實有破壞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員警於執 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足見員警並無故意規避搜索令狀原則之惡意,又本案係因陳信安偶然在場,始有逾越搜索票範圍,同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必要。故縱使排除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之證據能力,對於通案的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實屬甚微。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揆諸前 揭說明,依員警本件執行搜索之發展狀況,員警實得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對陳信安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並於事後向法院陳報,若然,警方能合法對陳信安進行緊急搜索而搜扣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之必然性實屬甚高。 ⒊綜上,辯護人質疑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扣押違法,固屬有 據。然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應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上述各項衍生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於11 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對林佑銘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佑銘與宋俊宏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員警為調查林佑銘轉讓毒品予其他下游的罪嫌 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扣押林佑銘手機後,卻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瀏覽翻找林佑銘與宋俊宏之instagram、LINE、Grindr、Lalam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此部分亦屬另案扣押,且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違法。檢警基於上開違法另案扣押之發現,因而循線取得林佑銘、宋俊宏於偵查中指證(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暨檢警循線取得之宋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搜索對象,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 為要件,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單一犯罪法條」之限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認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楚昕,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據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同意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索林佑銘上開居所,並扣得林佑銘所有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發現林佑銘與宋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卷宗確認無訛。故林佑銘所持用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者無訛。 ㈢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附聲請搜索 之偵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上邀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持續反覆實施不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等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第21頁),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林佑銘販入、販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擬調查之對象尚及於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報告雖未能敘明之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然此乃偵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已如前述。是檢警查扣林佑銘手機後檢視有關林佑銘毒品上游(即宋俊宏)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自屬本次搜索票核准範圍內之「本案」之扣押,非另案扣押。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準此,綜上,檢警查扣林佑銘手機,合法在搜索票內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am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截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楊竣宇傳送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又因而循線取得林佑銘、宋俊宏之供述、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均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悉無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㈠證人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0頁),核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部分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一「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業經補強,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坦認可因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而賺取利潤見訴緝卷第221頁),是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始甘冒重刑風險而為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 部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屬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2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犯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亦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72頁、73頁、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28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8頁、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頁、第290頁、第3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見訴字卷第338頁),爰就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⑵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否認此次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偵查中更辯稱:本次沒有販賣毒品,因為對話紀錄中我沒有說我到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68頁),顯見被告已就有無交付毒品一事為明確否認,又有無交付毒品攸關被告販毒罪名究係既遂或未遂,與刑之輕重有涉,則被告既然就此客觀事實為否認,自難認已為自白。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未為陳述,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我沒有收到錢,他匯給我的錢有可能是之前欠我的錢,比較像是轉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56頁),明確否認有無營利意圖,而營利意圖當屬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足徵被告並未自白甚明。準此,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1 2所販賣及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彭彭」之彭薪運(見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查:檢警確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獲彭薪運於110年9月17日0時8分許、9月18日17時55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及1.5台兩予被告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彭薪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250頁至第254頁),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上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次數甚多,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均非少,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之 4所示毒品之毒品來源亦係彭薪運云云,然被告供稱其收受此部分毒品時間係在110年11月初(見訴緝卷第223頁),且被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前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即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示之物,可徵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始取得者。準此,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尚與彭薪運上開遭查獲之110年9月17日0時8分許及9月18日17時5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無涉,無從逕認彭薪運亦為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未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莊立尉」、「邱建亦」等人,然檢警並未查獲其等相關犯罪嫌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072號(見訴字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3022號函(見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存卷可查,莊立尉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緝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且依現有事證觀之,本次犯行應屬被告首次涉犯販毒重典。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如逕以前開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其餘犯行,經同時或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以毒品牟利,其行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大學肄業,未婚、案發時無業、需要撫養父母、目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27,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毒及購入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卷第219頁),且有被告與彭薪運iMessag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至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6、編號二之5至9所示之物,固經檢出 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查,然該等毒品經核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未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見訴緝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孟令武於警詢所供:這次是賒帳,沒有交付現金或轉帳等語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0頁),故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個人「單獨」(即未與陳信案共犯)販 賣毒品價格為1公克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5公克13500元(等同每公克2,70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因證人宋俊宏於偵查中未明確敘及此部分交易價金,被告復稱對於此次毒品交易價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訴緝卷第221頁),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前述較低之每公克2,700元之單價,估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為8,100元(計算式:2,700x3=8,1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2部分,犯罪所 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之7至34、二之8至14) ,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及證據 編號 對應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孟令武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46頁至第351頁) ①基地台位置紀錄(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②孟令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③孟令武與楊竣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吳允軒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①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 ②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 ③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43頁至第550頁) ④楊竣宇與吳允軒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宋俊宏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②證人林佑銘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①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對話紀錄及Lalamove運送記錄等截圖相片(含楊竣宇傳送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 ②楊竣宇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③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④楊竣宇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共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王偉祥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5頁至第581頁、第403頁至第405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②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3頁至第574頁) ③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8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黃衍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39頁至第6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 ②黃衍浩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 ③陳信安與黃衍浩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張紘嘉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91頁) ②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謝鎮宇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0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 ②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③謝鎮宇與楊竣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事實欄一㈡ ①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 ②楊竣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 ③現場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3頁至第2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㈢ 楊竣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㈣ ①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搜索現場及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孟令武 民國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 just a fish」帳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000元 2 孟令武 110年6月8日2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孟令武支付現金1,700元,並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00元) 2,200元 3 孟令武 110年6月15日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尚未支付) 無 4 吳允軒 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5 吳允軒 110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6 吳允軒 110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7 宋俊宏 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囍閱文旅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並由宋俊宏聯繫林佑銘利用Lalamove接單,前往囍閱文旅向楊竣宇收取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佑銘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將毒品交付予宋俊宏。 8,100元(推估) 8 宋俊宏 110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儷夏商旅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3,5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左列時、地,利用Lalamove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俊宏 13,500元 9 王偉祥 110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王偉祥,待王偉祥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陳信安之Lalamove帳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左列地點而交付予王偉祥。 3,500元 10 黃衍浩 110年10月24日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0元 先由楊竣宇以LINE文字訊息、陳信安以LINE語音訊息聯繫黃衍浩,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引導黃衍浩抵達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衍浩,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5,000元 11 張紘嘉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張紘嘉,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紘嘉,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元 12 謝鎮宇 110年10月24日2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旅館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0元 陳信安先以LINE聯繫謝鎮宇,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鎮宇,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0元 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74,3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出處 所有人 一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竣宇 2 IPhone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1.白色晶體及粉末2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84公克,驗餘淨重約103.46公克。 2.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未達0.01公克,驗餘淨重約0.25公克。 3.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4 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1罐 透明無色液體1罐,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19.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5 大麻 3包 1.煙草檢品2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1.32公克。 2.煙草檢品1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0.38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6 愷他命 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7 透明無色液體 4罐 透明無色液體4罐,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735.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8 大麻煙 2支 煙捲檢品2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合計煙捲重約1.69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9 大麻煙油 1罐 淡黃色透明濃稠液體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4.5565公克。 110年12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04038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65頁)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注射針筒(100入,未使用) 1盒 12 RUSH 6瓶 13 安非他命分裝杓 6支 14 大麻煙油吸食器 2支 15 磅秤 5臺 16 大麻研磨器 1個 17 隨身碟 2個 18 記憶卡 3張 16GB一張、32GB2張 19 寄貨收據 5張 20 分裝夾練袋 5包 21 新臺幣千元鈔 62張 22 新臺幣百元鈔 9張 23 本票 1本 24 分裝袋(熱壓) 3包 25 存摺(渣打銀行) 5本 26 黑莓電話卡 4張 27 存摺(第一銀行) 1本 28 存摺(中國信託) 1本 29 亞太電信SIM卡 2張 30 金融卡(上海銀行) 1張 31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32 金融卡(臺灣銀行) 1張 33 金融卡(LINE BANK) 1張 34 超商交貨便破壞袋 11個 二 (110年12月2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2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3 IPhone 8手機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白色晶體17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69公克,驗餘淨重約117.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5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混合毒品(LEMON TEA包裝) 1包 韓國No Brand檸檬茶圖案黃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3.68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0頁) 6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茶包) 1包 聖皮耶堡酒莊商標圖案包裝袋內含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約3.3759公克。 7 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2-胺基-5-硝基二苯銅之混合毒品(彩色惡魔包裝) 3包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黃色/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4.60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1頁) 8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罐 1罐 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8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9頁) 9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4支 1.含透明無色液體針筒3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631公克。 2.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1 分裝杓 3支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分裝袋(未使用過) 7包 14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三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陳信安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