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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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帆吉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薇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祁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伊帆吉娜處有期徒刑拾月;楊薇穎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祁霖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祁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僅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林祁霖等人 利用人數優勢,以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方式求償,自行或推由共犯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科,其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原審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㈤第219頁),獲劉紫綺諒解,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因債 務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濟,為滿足債權,與被告林祁霖率爾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坦承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薇穎、林祁霖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林祁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考量被告林祁霖共同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實際下手對劉紫綺施加暴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林祁霖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林祁霖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林祁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林祁霖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祁霖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林祁霖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紀錄,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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