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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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 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佳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江佳越行為時與林恩浚為男女朋友,悉依林恩浚指示行事,在長堤旅館時是林恩浚向劉紫綺索取手機、戒指,並將其中戒指2只交付被告江佳越保管,被告江佳越即將之放入所持有林恩浚之包包內,於轉往蘆洲貼膜店後即留置該處未予攜離,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在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 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事實(偵卷㈠第157至165頁、偵卷㈡第515至5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愛錸旅館的時候,我的LV包包、化妝包、戒指2個都被拿走,手機放在LV包包裡面,都被拿到蘆洲貼膜店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愛錸旅館要去長堤旅館時,林恩浚拖著劉紫綺,楊薇穎幫忙拿劉紫綺的東西,我幫忙拿林恩浚的東西,之後劉紫綺的東西是誰帶去蘆洲貼膜店我忘記了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楊薇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㈠第271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從愛錸旅館出來時,我手上拿的是劉紫綺的東西,好像是他的包包跟牛皮紙袋,因為當時江佳越、林恩浚、黃冠誠押著劉紫綺走,我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愛錸旅館,房間已經沒人了,我拿到長堤旅館就丟在床上,離開時我沒有拿,應該是林恩浚他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時一起拿回來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有把手機拿回去聯繫家人籌錢,我也有跟劉紫綺的弟弟通話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有不同的人持劉紫綺的手機跟我通話、向我要錢,有男有女,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佐以劉紫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年1月28日22時52分許,由林恩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提出為警查扣(偵卷㈠第239至243頁),另一銀色Iphone手機則於111年1月29日1時40分許,在蘆洲貼膜店內連同其所有之LV包包、紙袋一併尋獲(偵卷㈡第44、45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原放置在其包包內,於眾人自愛錸旅館轉往長堤旅館時,由楊薇穎攜往長堤旅館,期間取出其中1枝手機與劉人愷聯繫,由林恩浚主談,該行動電話即為林恩浚所持,另1行動電話則仍置於LV包包內經不詳人員帶回蘆洲貼膜店,並即留置該處,被告江佳越所為曾取走劉紫綺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自白,顯然記憶錯誤,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固取得、持有劉紫綺之戒指2只,然查 : ⒈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冠誠、 張中仁是去愛錸旅館幫我向劉紫綺要坐檯費,金額大約是4至6萬元,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來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鋒哥」口交影片的事情要怎麼賠償,楊薇穎也有講到影片的錢,江佳越說她手受傷還有與林恩浚的感情問題是劉紫綺害的,楊薇穎也叫劉紫綺還錢,他們三人都要拿劉紫綺的戒指,動手去拔的人是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在旁邊附和,他們說拿不出錢就把戒指拿去當掉,他們就是一起向劉紫綺討錢,金額主要是林恩浚在講,包含我的坐檯費,林恩浚一下說20萬元、一下說5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帆吉娜要向劉紫綺索討坐檯費,但他自己也不知道要怎麼算,只說坐檯時間大約2天,林恩浚知道行情,大概算一下是2至4萬元,另外林恩浚要幫林昆鋒索取口交影片的賠償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傷的疤痕、住院是劉紫綺造成,也要他賠償,他們之間問題很多,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他們是混在一起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劉紫綺沒有錢,拿他的戒指當抵押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愛錸旅館幫伊帆吉娜要坐檯費,他說他坐了2天,我算一下大約5至6萬元,林恩浚要處理口交影片的事,江佳越也有叫劉紫綺賠償,林恩浚說他們那邊要的錢比較多,乾脆由他統一跟對方講,拿到錢再把坐檯費分給我們,林恩浚打電話給劉人愷向他開價,金額包含大家要索討的錢,當時劉人愷有答應先付2萬元,江佳越拿走戒指時,林恩浚沒有反對,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用劉紫綺的手機跟我聯絡,說劉紫綺欠他們錢,一開始講10萬元,後來一直加上去到50萬元,最後又降回2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但我表示只能出2萬元,剩下的他們日後自己去協商,對方有提到坐檯費,但不是只有坐檯費,還有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在長堤旅館,確實將各自主張之債權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家屬協商。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所有人 都向我討債,我打電話請劉人愷幫我,對方也有跟劉人愷通話,對方的人叫我把戒指拔下來,應該是男生的聲音,大家強迫我拔戒指,說要拿戒指抵債的也是男生,現場主要是林恩浚跟我講話,林恩浚、江佳越好像都有叫我把戒指拿下來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長堤旅館要求劉紫綺支付坐檯費、遮羞費等,有叫劉紫綺把戒指2只拿下來,我把戒指交給江佳越保管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與證人伊帆吉娜前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遭取走,乃眾人向劉紫綺主張債權過程中主要發聲者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予附和或未為反對,其旨仍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並非被告江佳越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執為己有。 ⒊又被告江佳越與林昆鋒、林恩浚、伊帆吉娜、楊薇穎等人並 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被告江佳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完全重合之行為過程取走、持有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江佳越前開自白與事實並 不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佳越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越犯罪,自應為被告江佳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江佳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江佳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江佳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江佳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江佳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