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48-20250326-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3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堃丞、鄭偉豪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堃丞、鄭偉豪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 黃堃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鄭偉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堃丞、鄭偉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堃丞: 被告黃堃丞因父親罹患肺癌末期,且經醫師診斷後有惡化之 情形,母親也相繼罹癌需要開刀治療,每月須負擔龐大之醫藥費、手術費及父親之生活費用,故因須負擔家中經濟而誤入歧途,深感懊悔,且父親已無工作能力,目前家裡僅剩母親1人支撐經濟,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使被告黃堃丞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父母云云。 ㈡被告鄭偉豪: ⒈就告訴人鍾金元所為犯行部分,係被告鄭偉豪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金錢豹」指示,而指揮同案被告黃堃丞、共犯少年簡○賢提領款項,犯罪行為態樣對比其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直接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之共犯,惡性顯然較為輕微。且少年簡○賢、同案被告黃堃丞實際上並非由被告鄭偉豪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經由被告鄭偉豪所給付,被告鄭偉豪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就告訴人邱仁松部分,被告鄭偉豪雖有參與,但主要指示者乃「金錢豹」,被告鄭偉豪同樣未參與任何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邱仁松實行詐欺之行為,亦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惡性亦屬較為輕微,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容有過高。 ⒉被告鄭偉豪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就告訴人鍾金元所為犯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具體衡酌之情形,請再予以審酌減輕被告鄭偉豪之刑度。 ⒊被告鄭偉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其 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是非之分辨能力確實有限。被告鄭偉豪經由兩次參與詐欺集團都已受司法制裁,其已確切知悉該等行為違反法律且有害社會。被告鄭偉豪出身於單親家庭,約於國中時父母離異,母親因忙於工作賺錢無法全心照顧,其後被告鄭偉豪誤交損友、誤入歧途,而為犯罪行為,請審酌上情將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減輕,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黃堃丞、鄭偉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黃堃丞、鄭偉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其等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 ⑴被告黃堃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對告訴人鍾金 元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389~393頁、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395頁、本院卷二第44頁),亦供承其因從事前揭犯行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82頁),然其迄今均未繳回該8,000元報酬,是被告黃堃丞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鄭偉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對告訴人鍾金 元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369~372、406頁、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395頁、本院卷二第44頁),其陳稱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219頁),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鄭偉豪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鄭偉豪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黃堃丞於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鄭偉豪於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堃丞、鄭偉豪,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堃丞、鄭偉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黃堃丞、鄭偉豪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得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黃堃丞、鄭偉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本 案犯行(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369~372、389~393、406頁、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395頁、本院卷二第44頁),然就告訴人鍾金元部分,其等均表示沒有能力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鍾金元因其等犯行而受詐騙之全數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就告訴人鍾金元部分之犯行,自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②就告訴人邱仁松部分,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均坦認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且屬未遂,又被告黃堃丞前所供承已獲得8,000元之報酬,係因提領告訴人鍾金元所交付之帳戶內金額而獲得(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82頁),並非因從事對告訴人邱仁松之犯行而獲取;被告鄭偉豪亦陳稱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其等確因從事對告訴人邱仁松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說明,就告訴人邱仁松部分之犯行,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論罪: ⒈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對告訴人鍾金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漏載此罪名,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對告訴人邱仁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本院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鄭偉豪對 告訴人鍾金元所為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偉豪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黃堃丞、鄭偉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犯行(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369~372、389~393、406頁、原審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395頁、本院卷二第44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對告訴人鍾金元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亦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對告訴人鍾金元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漏載此罪名,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邱仁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已有未妥。再就告訴人邱仁松部分,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被告2人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恰。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對告訴人邱仁松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就其等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堃丞、鄭偉豪均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把風及控場人員,藉以分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嚴重損害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其等就告訴人邱仁松部分犯行,均尚未詐得任何財物,被告鄭偉豪亦已給付告訴人邱仁松損失之150元車馬費(本院卷一第249頁)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鄭偉豪前有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黃堃丞前均無犯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兼衡被告黃堃丞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肺癌末期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偉豪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81頁),及鄭偉豪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2人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堃丞、鄭偉豪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⑴黃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鄭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⑴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鄭偉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⑴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鄭偉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鍾金元) 2 ⑴黃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鄭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鄭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鄭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邱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