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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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