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55-202410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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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義務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50、20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8、22085、243 43、28820、30092、32291、328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高偉安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不當,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68、142、202、203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屈美艷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31罪之各宣告刑,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多出1至2個月不等之刑期,原審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亦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反應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犯同類犯罪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然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沒收事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亦犯一般洗錢罪,然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檢察官所提出之量刑趨勢系統建議之刑度(1年4月)相較,亦無顯然偏離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指原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31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是上訴書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