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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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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