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58-2024122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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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周承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未因本案受有 任何利益,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犯罪所生損害降低,被害人亦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吳家明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5萬元、離婚、育有1名國小2年級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