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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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裕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一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8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先前係因酒醉記憶 不清才會否認犯行,現已知所悔悟,請考量被告實際持有槍彈期間短暫,並無造成槍彈流通或其他危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卻仍逕為本案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手槍數量3枝,子彈50顆,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郗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