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120-4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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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裕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又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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