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63-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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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58、13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昌瑞、田昌隆(下除個別提及 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件偽證行為,不僅增加檢察官選擇採取偵查作為暨判斷錯誤之風險、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也平白耗損原已貧乏之司法資源,且間接損及告發人陳佃宇(下稱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等對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有何表示後悔或歉意之舉,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均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4051卷第38、39頁),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發人表達歉意,告發人亦表示對於被告2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就被告田昌隆部分宣告緩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