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0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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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堯部分撤銷。 張志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安(已撤回上訴)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洪梁森(洪梁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活垃圾、PVC管、泡棉、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而後謝俊安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蔡林翰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000-00號貨車登記為樽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而任意傾倒、堆置。謝俊安竟與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俊安與黃慶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黃慶宏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黃慶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 ㈡謝俊安與蔡林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蔡林翰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蔡林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15萬元之報酬。 ㈢謝俊安與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林志榮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後,經林志榮詢問張志堯而悉黃建誠可駕駛貨車載運傾倒廢棄物,張志堯即基於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黃建誠並居中安排林志榮與黃建誠聯繫,再由林志榮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黃建誠載運清除廢棄物,黃建誠即與謝俊安、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林志榮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張志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因此自林志榮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黃建誠則自張志堯處獲得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梁森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志堯部分 一、被告張志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張志堯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原訴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志堯於原審辯稱:因為林志榮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卡車 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之後是由林志榮聘黃建誠開車去倒木材,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為我跟黃建誠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知道是廢棄物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依證人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如何能僅憑些許含有鐵釘之木板即認屬廢木材混合物;又依林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張志堯雖有在附表一編號14-27之時間,在系爭土地開關鐵門,但只是去找黃建成聊天,況被告張志堯是否認知是在幫忙黃建誠開門已涉及幫助犯,原審判決全未敘即,亦有理由不備。再原審判決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6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易科罰金,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林志榮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林志榮(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黃建誠(110偵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洪梁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頁至第241頁)、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洪梁森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林志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9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原審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張志堯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認(11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謝俊安處理,本案109年3月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黃建誠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放載運。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實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行為幫忙開門,讓黃建誠載上開廢棄物入內傾倒,其行為非僅止於1次,對於黃建誠傾倒之物品係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只是在場幫忙開關門,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而請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不能認係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張志堯有利之證明。 ㈢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係受共同被告林志榮聘僱,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而被告張志堯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被告黃建誠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不清楚謝俊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被告黃建誠在現場有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志堯既然在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也知悉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物,而且不只1次,則對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每次前來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時,再由被告張志堯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此情以觀,顯然係在從事掩飾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避免為他人所查悉,從而被告張志堯並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主觀上顯然也是在從事幫助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已堪認定。被告張志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於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之犯意,也不知道是載來傾倒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謝俊安向不知情之洪梁森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同案被告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慶宏(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蔡林翰(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林志榮(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同案被告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及林志榮(聘僱被告黃建誠)分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是被告同案謝俊安既告知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就事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堯係居中聯繫被告林志榮與被告黃建誠,並於被告黃建誠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對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志堯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張 志堯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志堯等人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志堯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亦未具體說明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何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堯所犯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志堯多次在本件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堯所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被告張志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張志堯之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 其他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非輕,及所為之次數,所為之犯罪情狀,當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再兼衡酌被告張志堯之犯後態度、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部分 一、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311、3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黃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查證謝俊安 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但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化學物質,不會造成重大污染,又被告是因為收入不多,為了節省成本而傾倒廢棄物,但本件犯行並非極為惡劣,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又要扶養老母及子女,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五年內沒有前科,也願意捐錢給政府做社會服務,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如本院卷第93-102頁之書證影本為據等語。被告蔡林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願意擬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照計畫完成回復土地原狀,且已經向環保局申請清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傾倒的時候都有按次給付1 萬元給謝俊安,共計15萬元,與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情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的行為已坦承,被告是給林志榮請的,林志榮跟被告說日薪1 萬,附表一編號14至27一共14次的車次是被告載運的(本院卷第344頁),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擬具清除計劃書向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已經盡力為回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志榮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向謝俊安購買木材後,把可以利用的部分拆除,再將不可利用的部分運送到謝俊安指定的處所,此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整個過程,請考量被告棄置的物品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慮及被告有小學5 年級的小孩、80幾歲的母親待被告扶養,另就該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是環保局拒絕進入清除,且被告的財產已經被行政機關扣押,如有能力會把土地回復原狀,也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回饋社會,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環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證明 本案為何無法准予被告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此係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款規定,自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應予以駁回。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於109年犯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末斟酌被告黃慶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林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本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等一切情狀,堪認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刑,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貸,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謂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量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人雖有回 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被告黃建誠已擬具「廢棄物清除計畫書」(本院卷第355-389頁)報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本案犯罪現場從案發之109年起迄今已多年,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被告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等人所犯宣告之刑,並不合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參、被告邱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約定不詳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邱清雄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3次,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雄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清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109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置前開證據未論,徒以案發地之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模糊不足以辨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清雄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3 次。對於駕駛416-5A號曳引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拍照片的人不是我,這個是我之前的老闆林煥鈞,是林煥鈞自己開去現場的,林煥鈞不是奇益公司的老闆,林煥鈞是靠行於寰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現場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惟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邱清雄傾倒或堆置之情。而證人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略以:我印象中邱清雄有開過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邱清雄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內容,實難以認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人均為被告邱清雄。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亦無理由。 ㈡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7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邱清雄是否為A男、B男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亦指認A男是自己、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邱清雄有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清雄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㈢依據被告邱清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被告邱清雄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保後,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榮公司員工陳致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清雄在109年2月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致廷之證述及前開被告邱清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邱清雄已在109年2月從奇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邱清雄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 清雄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邱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邱清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未據上訴)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謝俊安尚未取得該報酬) 3 (未據上訴)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