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68-2024100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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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戴雅婷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提 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戴雅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 人王茹菱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戴雅婷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 工兼職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昱儒」之人聯繫,經「彭昱儒」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董戴雅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彭昱儒」指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黃俊皓、王茹菱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董戴雅婷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黃俊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董戴雅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145至14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被告生活單純,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有限,因求職之故,遭對方以實名認證為由詐取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無異,且被告曾查詢該公司行號並非虛設,復經對方以各種話術取信,由被告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否則實不可能寄出個人帳戶提款卡,自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昱儒」之人聯繫,「彭昱儒」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即可獲得每帳戶5000元之補助金,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彭昱儒」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偵查卷宗【下稱2882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至11、77至79頁、原審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3至84、149頁),且有南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8820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彭昱儒」之對話紀錄(28820偵卷第45至51、53至64頁)、升懋包裝有限公司契約書(28820偵卷第83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黃俊皓、王茹菱因「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皓(28820偵卷第21至23頁)、王茹菱(56302偵卷第31至3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黃俊皓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28820偵卷第43頁)、王茹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56302偵卷第45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55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自99年起迭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將近30間公司行號任職(原審卷第43、51至53頁),實有多年且豐富之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28820偵卷第78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彭昱儒」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談話之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實名」簽訂契約,「彭昱儒」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合作需要用到你的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購買你所需的材料和幫你申請補貼金」、「需要提款卡是因為加入的兼職人員很多 公司購買材料帳戶不夠了 所以才需要你們自己提供 並且實名購買可以保障公司的材料安全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金給你」、「關於補助金的問題 是提供一本帳戶給你5000元的喔 最多是個人6張可以申請3萬元給你」、「你的提款卡裡面是不需要有任何資金的 公司會匯入資金到你提款卡裡面讓財務去購買你所需的原材料」,尤以代工材料本即由資方提供,何有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又何有「公司購買材料帳戶不夠了」之情,遑論被告依「彭昱儒」指示列印寄交其提款卡之交貨便單據,其上寄件人並非被告,收件人亦非「彭昱儒」或「升懋包裝有限公司」,豈不全然背反「實名」要求。再者,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材料費,被告既仍自行保管南園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無異可直接接觸公司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彭昱儒」卻僅以LINE聯繫,交談內容側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供,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既已提供身分證件達到實名制要求,所提供之帳戶又無需有任何存款,其提款卡與密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更與「實名制」無關。質言之,被告提供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獲取5000元之補助金,過程中被告亦提出:「第一次聽到家庭代工這樣的 還是說現在的形式是這樣的」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  ⒊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彭 昱儒」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為獲取5000元補助金,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彭昱儒」使用其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並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兼職家庭代工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支付5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並陳明願以被害金額半數賠償告訴人王如菱(本院卷第80頁),勉力填補損害,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王茹菱支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此項金錢給付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但不影響告訴人王茹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俊皓 「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俊皓,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誤將其設定為公司客戶進行請款,致黃俊皓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9月7日17時47分、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南園郵局帳戶。 2 王茹菱 「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王茹菱,佯稱前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致王茹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於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南園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6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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