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72-2024101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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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交事業、綽號「姐 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姐姐」指定要曾莜玫與其進行性交易,待曾莜玫到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莜玫之左側臉部、手肘,致曾莜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邱勝峰將曾莜玫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放曾莜玫離去。嗣經曾莜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莜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勝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綽號「姐姐」之人間有糾紛,佯裝客 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小姐進行性交易,並於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搭載告訴人曾筱玫後,駕車前往新竹,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就放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莜玫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依我指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我並沒有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把車子開到新竹,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也沒有徒手揮擊告訴人的左側臉部、手肘,我把告訴人載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後,就放她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傷害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沒有拉告訴人上車,也未於中途毆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姐姐」之人有糾紛,而佯裝客人透過LINE與「姐 姐」聯繫,指定要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易,告訴人依指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至53、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43、141至142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18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68 MOTEL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至76、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妨害自由,途中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天我想要多賺錢,「姐姐」給我168motel中壢館的地址,要我去找被告援交,我到旅館後,被告說你跟我先走一趟,並叫我打電話給姐姐,並且拿走我的手機跟包包,然後拉我上車,我有反抗,他右手拉著我的肩膀,是拉我的肉,叫我下樓梯上他車子,我有掙扎,被告就用強制力量把我硬拉到1樓,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推進去副駕駛裡面,然後就關門,上車後他開得很快就離開,他說跟我老闆有金錢糾紛,我很害怕,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開很快,開上高速公路,在車上時,我們有拉扯,因為他要搶我東西,他還用手打我至少2-3次,他推我去接副駕駛座的玻璃,我有幾次要開車,因為我要跳車、要走,後來被告就鎖門,他用右手打我左臉,還有左側的手肘,至少打我2-3次,他推我去撞副駕駛座的玻璃,我有受傷,也有去驗傷,被告要我聯絡跟他有糾紛的老闆,他們兩個有用我手機通電話,因為被告需要密碼時,我幫他開手機,我有傳訊息給我男友李昇倉及我女兒,跟他們說我被綁架,我男友李昇倉先打電話給我,被告有跟李昇倉說給錢就放我走,李昇倉打電話過來時,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在警局,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警局,因為她未成年,希望被告放我走,被告繼續開車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將車子解鎖後把我放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141至142頁,原審112訴22卷第181至19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又依卷附之告訴人與張○亞、李昇倉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0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與該2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告訴人之客人,果非確有其事,豈有設詞誣陷遭被告綁架之理?⒉證人李昇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莜玫是先傳LINE給我,她說被綁架,我就打電話給曾莜玫,後來用電話打了兩三通有接通,接起來一開始是曾莜玫跟我講話,我是聽到曾莜玫在哭,一直掉眼淚,我一直問曾莜玫你在哪,她跟我說不知道,好像往新竹方向,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搶我電話,就換了一個男生跟我對話,那個男生很大聲說給我錢,這時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打我,我就跟男生說你要錢沒關係,你先把車停路邊,我們好好談,你先把曾莜玫放了,曾莜玫到中壢分局做筆錄是同一天的半夜三點多,做完筆錄後我有帶她去附近的醫院驗傷,我看到她的左臉頰紅紅的,有被打的痕跡,當下有驗傷單,醫生也是寫這樣,左側頭部也有受傷,她說她這邊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112訴22卷第194至195頁),其已親身聽聞告訴人哭泣聲音,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不要搶手機、毆打一事,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111審原訴165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中,有以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老闆即「姐姐」聯繫,傳送「不用開定位你有沒有要匯沒有我就載走了」、「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屬實,並非虛妄。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之老闆「姐姐」間因有金錢糾紛,而佯裝客人假意指定告訴人至168motel中壢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即以取走告訴人手機、包包,並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新竹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復於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途中與李昇倉 有通話,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跟曾莜玫自稱的哥哥跟外約老闆進行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接到曾莜玫男友李昇倉的電話,但是是曾莜玫跟李昇倉對話,我也有跟李昇倉對話,但我忘記講什麼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復有告訴人與李昇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與李昇倉於駕駛汽車將曾莜玫載往新竹之途中有進行通話,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上車並載往新竹之途中,確有在車上遭 被告以手毆打其臉,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遭被告載往新竹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並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釋放離去後,旋即至醫院就醫,經醫師檢視其左臉頰疼痛、左手肘擦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8日函檢附病歷資料暨外傷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告訴人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其左臉頰疼痛(此部分不成傷)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擊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謂: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其下車之時 間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驗傷結果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業如前述。且依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6、35至43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8-5至38-7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接獲報案,獲悉告訴人在168motel中壢館遭人駕車擄走;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前下車,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3時19分許;同年月31日4時9分許,至天晟醫院就醫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手肘擦挫傷確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先以徒手將告訴人拉上車,並於駕車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其等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老闆間之金錢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所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足見被告手段之惡,且衡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且參酌被告坦認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所涉情節、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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