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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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