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84-2024111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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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林家榮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曾基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外資證券,投資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致曾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復於同年月17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末由林家榮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現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家榮因此獲得16,000元報酬。 二、案經曾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曾基福所交付之現款200萬元, 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告訴人曾基福是交易泰達幣,我沒有詐欺他,也沒有洗錢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個人幣商,到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而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後,詐欺集團將被告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作為投資,當下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係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來,而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成洗錢防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防制聲明,也僅涉行政罰鍰而已,況被告已跟買家要身分證確認是本人,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聯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計200萬元現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卷〉第24、7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73至74頁),且有「阿榮商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之擷圖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1、5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交易所進行撮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由交易雙方自行協商價格完成交易,不需要透過交易所仲介,而沒有公開的交易帳本,所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擁有極高度的匿名和隱私性,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檢驗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詐欺,沒有洗錢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是賣30,581顆泰達幣給告訴人,告訴人與我聯繫時,我的電子錢包內沒有30,581顆泰達幣,我是依平台10月6日當天金額去報價,因為波動不會太大,有去稍微算一下可以獲取的利潤才報這個價格,我賣給告訴人的30,581顆泰達幣是交易當天早上在臺北車站面交的,我是拿現金90幾萬元給付,有些是銀行領的,從家裡大概拿了80至90萬元,我10月6日當天跟告訴人收100萬元,這100萬元我帶回家放;告訴人17日跟我買30,395顆泰達幣,當時我的電子錢包沒有30,395顆泰達幣,也是後續差不多17日中午或下午去板橋,我忘記是什麼路,面交購入的,我從家中拿現金90幾萬元去交付,我當天跟告訴拿的100萬元也放回家中,我兩次購買泰達幣的上游都是同一人,上游名字我沒有記得,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2次交易之泰達幣,均於告訴人提出購買需求金額後才於交易前一日或交易當日悉數向火幣交易平台上其不知姓名之相同上游購買,然被告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以無孳息可能之方式在家中存放近百萬元之現金,臨到告訴人提出要買幣之後,被告才於火幣平台上找其根本不知姓名之賣家一次性購入所需泰達幣顆數,並以攜帶鉅額現金的面交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更有甚者,其臨時向上游買幣,其買幣之成本有極高的可能會比其跟告訴人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詐欺,沒有洗錢等情,尚非無疑。  ⒋被告辯稱虛擬貨幣買家已在火幣平台完成KYC程序,其等相約 見面時亦曾檢核告訴人身分證、詢問資金來源等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詐欺集團將被告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稱買虛擬貨幣係要投資,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成洗錢防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防制聲明,也僅涉行政罰緩,況被告已向買家要身分證確認係本人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泰達幣買賣並非在火幣平台上完成交易,被告僅係在該平台投放廣告,告訴人於該平台看到廣告後,雙方以LINE聯繫並特意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以「告訴人已完成火幣平台KYC程序」為由,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KYC程序。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時僅核對告訴人身分證、口頭詢問資金來源作為查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告訴人個人之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之初次及第二次見面時即進行高達200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無疑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⒌又細繹被告在火幣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交易提 示內容記載「本商號拒絕一切來源不明不法之資金交易,不接受意圖掩蓋或藏匿犯罪所得來源,不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交易,請買家自行切結、確保資金來源正常再進行聯繫。請買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本商號不為用戶投資行為負責,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往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號無關!」(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  ⒍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現款係面交予被告,即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透過告訴人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⒎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自陳高職資訊科肄業,從事機場接送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無任何虛擬貨幣相關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4、82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被告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現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收取200萬元可獲得16,000元個人報酬),幾乎不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不相吻合。其顯有預見收取本案現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1、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嗣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考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構成累犯,但執行案件與本件不具同質性,檢察官不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然仍就被告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索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獲利16,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大多數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逾16,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其自承獲利1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 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為由,而不揭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200萬元鉅額損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意,缺乏反省能力及意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犯罪者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致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要扶養雙親,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可議。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構成累犯, 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法官於量刑調查程序中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資料,有無證據提出調查?」,檢察官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檢察官確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以被告之學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已說明有斟酌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已敘明「詳如原審卷第82頁」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3至4行);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6部分,亦已詳細記載: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資訊科肄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等語,且所援引之證據出處亦有原審卷第82頁(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行),依原判決前後文觀之,實已明白揭露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是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業已析論 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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