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85-20241127-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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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田政賢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振豪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天志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71號、 第2572號、第3653號、第3654號、第6619號、第7677號、第8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刑」之部分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瑋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王家文處有期徒刑 肆年,田政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天志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8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振豪及王天志( 下稱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對被害人劉少華為數個傷害行為,屬接續犯,就傷害部分僅論以一罪。其等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許家瑋、王家文有何前案執行紀錄,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一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至149頁),二審公訴檢察官亦予援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自得審酌許家瑋、王家文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⒉關於許家瑋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許家瑋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該案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許家瑋因本案而於112年1月17日遭受羈押前,僅履行部分時數,尚未完成社會勞動,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亦即被告上開罪刑於本案行為前猶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許家瑋加重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⒊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 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王家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3日出監執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且為王家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該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王家文於出監執畢後1年半後,始因張茗昱不滿被害人積欠債務不還而與其他戰鼓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王家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師賴潔 亭於警詢時稱:當時有2個人(按即許家瑋、王家文)開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被害人到醫院,其中1人(按即王家文)表示因被害人欠錢,所以打他等語(見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76頁),佐以吳志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略謂:醫護人員將被害人推進急診室後,許家瑋、王家文即在急診中心外等候,直到員警抵達醫院了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頁),且許家瑋、王家文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許家瑋部分見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33至35頁,王家文部分見同卷第78至80頁),可知許家瑋、王家文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 理由   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定。   ⒉經查,田政賢、王天志均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被告,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及王振豪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記明於筆錄(見偵字第2572號卷第67頁、第71頁;偵字第6619號卷第105頁),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張茗昱、王振豪減輕其刑,暨不依該條 規定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好判決參照)。至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⒉被告6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 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振豪於原審時係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立偉、被害人之母何家家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和解筆錄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5至87頁,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第359至367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查:    ⑴張茗昱身為聯豐龍獅戰鼓團(下稱戰鼓館)教練兼老闆 ,須負擔戰鼓團各項開支(含支付其他5名被告薪資) ,且戰鼓團於案發前之表演收入因受疫情影響銳減,被 害人又積欠債務不還,始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其後雖未制止其他共犯之過當 行為,然究未積極傷害被害人,業據張茗昱及其辯護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次依上開和解 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6人固係以「連帶給 付」方式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但因張茗昱以外 其他5名被告均受雇於張茗昱,故實際給付者均為張茗 昱,足見其犯後確有積極處理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宜之 事實,復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同意法院對張茗昱 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頁),而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 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王振豪自幼未能獲得良好之生活環境,並接受教育,智 識程度不高,乃應張茗昱邀請加入戰鼓團擔任表演及工 作人員,此次係因張茗昱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加以戰鼓團原有一定之團體紀 律,王振豪於此客觀環境下,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家瑋 之要求,因而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業據王振豪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且其僅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均僅在旁觀看,而無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 同意法院對王振豪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 頁),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許家瑋為戰鼓團之管理及表演人員,加以父親當時生病 住院需籌措醫療費(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5頁 可稽),適張茗昱對其稱:「誰能把這筆債務要回來, 誰拿去分」,因而與其他5名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王 家文與王振豪、王天志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揭 王振豪所述相同,對於團體領導人之指令欠缺思考及判 斷能力,亦可能急於表現,因而為本案犯行,固據許家 瑋、王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惟查許家瑋係承張茗昱之命,指揮王家文 、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共同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 樓,並於過程中與王家文徒手或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與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在戰鼓團2樓時僅有在旁圍 觀之情節顯然有別,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雖表示同意法 院對許家瑋、王家文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 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得到 「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甚至 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 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其等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許 家瑋、王家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無足採。        ⑷王天志與王振豪、王家文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 揭王振豪所述相同,則其於此客觀環境下,亦不敢挑戰 甚至拒絕許家瑋之要求;田政賢在戰鼓團僅係聽命行事 角色,亦面臨相同之同儕壓力,而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 家瑋之要求,惟於案發時曾主動關心被害人身體,惡性 非重,業據王天志、田政賢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且2人均僅參與把被害人 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除王天 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腕上綁上束帶 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外,均僅在旁觀看,而未實際 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上揭 許家瑋、王家文相較,固較輕微,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 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 ,認其等在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後,法定最低度刑 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4月,佐以劉立偉雖於原審時表示同 意法院對王天志、田政賢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 第14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 得到「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 甚至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以王天志、田政賢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2 年4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王天志、田政賢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判決撤銷(即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刑」之 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所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詳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酌減其刑,均有未恰(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按指上揭酌減其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刑」之部分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許家瑋為主要指揮者,其與王家文均有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及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至於田政賢及王天志則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王天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腕上綁上束帶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均無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分別陳述於本院卷二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王天志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王天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已於112年1月14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請審酌王天志於本案僅係偶然犯罪,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王天志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張茗昱、王振豪「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張茗昱、王振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茗昱、王振豪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張茗昱、王振豪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振豪於原審時係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張茗昱為主要賠償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張茗昱為事主,王振豪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無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張茗昱、王振豪分別陳述於原審原訴字卷二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張茗昱)、3年10月(王振豪)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按指酌減其刑部分),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張茗昱、王振豪及其他被告共同拘 禁、傷害被害人長達數小時,致使被害人終因廣泛肌肉瘀傷、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張茗昱、王振豪雖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則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不同,原審逕予酌減其刑,尚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將上開張茗昱、王振豪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一併納入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張茗昱、王振豪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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