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87-2024100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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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賢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5號、第48213號、第5216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義務 勞務;暨依附件所示方式,向李金蓮、賴清誥各支付附件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耀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部分之罪刑全部、事實欄部分之刑,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有盡力與被害人和解,本身亦有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未自白犯罪(見偵48213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70頁、第1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上情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二(即原判 決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洗錢犯行 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金蓮、賴清誥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高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認且與告訴人李金蓮、賴清誥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陳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哥」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耀賢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最終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耀賢復依「偉哥」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29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2萬5,000元(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劉錦霞所匯入,其餘金額來源仍未明),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偉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案經劉錦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偉哥」使用,並依「偉 哥」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偉哥」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工地工作,開始工作後因為「偉哥」說他在忙沒辦法去銀行,請我去幫忙領工程款,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偉哥」,「偉哥」就叫我用自己的卡去領,領完之後外面會有個人在等我跟我拿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與「偉哥」有所謀議,甚至了解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者為犯罪款項,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應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而非如實轉交與「偉哥」指定之人。且於「偉哥」告知被告會有大筆款項匯入之訊息後,該等款項旋即匯入,則被告自會相信該等款項為「偉哥」所指之工程款,被告替「偉哥」提領款項並轉交與「偉哥」指定之人乃合情理,且被告亦無獲利,其與「偉哥」及所指定不詳之收款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⑴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偉哥」,復依「偉哥」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偉哥」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6802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並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確有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轉交他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那時候我去應 徵工地打工,我跟老闆「偉哥」做幾天,「偉哥」說他卡沒有帶,要跟我借我的帳戶使用,叫我去領錢,他去看工程,之後再把錢交給他,「偉哥」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客戶要把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偉哥」的真實姓名、年籍,領完錢後外面會有一個人在等,我再把錢交給他,取款之人也在工地工作,我都叫他「哥」等語(見偵48213號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觀一般工程行當會有固定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而不會隨意向工地之工人借用帳戶,且被告亦不能說明係有何突發之緊急狀況,必須馬上自金融帳戶提領252萬5,000元之鉅額現金,而不能待「偉哥」之後取得自己或工程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行處理。再者,倘當時確有突發狀況而須借用現場人員之帳戶,依一般常情,工程行老闆亦應會轉向較信賴之員工或主管商借,而不會選擇至工地打工之被告借用帳戶,否則無法確保該款項之流向,況被告提領之現金高達252萬5,000元時尤甚。且於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時,有另一人在外等候,並於被告領款完畢後即將款項取走,則如「偉哥」有委託較信賴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亦可直接借用該人之帳戶並使該人自金融帳戶將款項領出,顯無庸先使用被告之帳戶,再由該人前往收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有違,難認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偉哥」叫我去領錢,我第一次有懷疑等語(見偵48213號卷第88頁反面),顯見被告亦知此即與常情不符,仍恣意而為,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 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已有認識及預見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⒉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48213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7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20頁),自亦無上述增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無減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均為5年,最低度刑各為2月、6月,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係受「偉哥」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另一名「偉哥」指定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錦霞所受損害計10萬元、被告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僅係對原審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均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部分坦認,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金蓮、賴清誥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劉錦霞、陳秋豔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調解,足見被告非無彌咎之誠,尚有悔意,告訴人李金蓮之代理人薛國雄、告訴人賴清誥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4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各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義務勞務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賴清誥和解,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告訴人李金蓮、賴清誥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李金蓮、賴清誥各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一 ) 劉錦霞 (提告) 111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碩英」等名義聯繫劉錦霞,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毓安) 111年8月5日10時3分許,20萬103元(含劉錦霞匯入之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育凱)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20萬641元(含劉錦霞匯入之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耀賢) 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二 ) 陳秋豔 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等名義聯繫陳秋豔,向其佯稱加入鴻發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25分許 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婕妤) 112年3月30日9時45分許,174萬9,000元(含陳秋豔匯入之款項)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現煮食企業社) (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戶名陳耀賢) 112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 2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25萬178元(含陳秋豔匯入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 ) 李金蓮 (提告) 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等名義聯繫李金蓮,向其佯稱加入宏策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載16時23分許 255萬4,600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現煮食企業社) (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戶名陳耀賢) X 3 ( 併辦意旨 書 ) 賴清誥 (提告) 112年1月15日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賴清誥,並佯稱其抽中股票云云,致賴清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85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現煮食企業社) X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3):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據資料 附表1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821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2.劉錦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821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821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8213號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8213號卷第23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偵字第48213號卷第66至67頁) 附表2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2161號卷第9至10頁) 2.陳秋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秋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161號卷第14、15、20至26、39至43、54至57、80、8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2161號卷第59至64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及開戶所攝照片、約定帳號資料和網路銀行資料(偵字第52161號卷第65至74、94至108頁) 附表2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7215號卷第6至7頁) 2.李金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冒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7215號卷第8至32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215號卷第34至35頁)、現煮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字第47215號卷第37頁) 附表2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賴清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8027號卷第15至19頁) 2.賴清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8027號卷第29至53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8027號卷第23至28頁)、現煮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字第47215號卷第37頁) 附件(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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