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87-20241017-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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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賴清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年貸款 李昀蓁」之指示,設立現煮食企業社,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以現煮食企業社之名義,至高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本案高銀帳戶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乃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12時許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目,透過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人員」向聲請人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而經聲請人詢問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得知本案高銀帳戶內仍約有200多萬元,實際上本案高銀帳戶是遭凍結或被扣押之金額,請求調查卷內資料或函詢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即可得知。另倘若本案高銀帳戶內其中屬於85萬元未被領取或轉走且已遭扣押之金額,既係聲請人因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依法本應歸還聲請人,且本案已無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85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本案高銀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上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見偵680227卷第53頁),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贓款並未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惟就該筆款項,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可依金融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發還,或俟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保權益,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