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88-2024100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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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下稱被告)與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中證述,及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證人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指述其擔任車手指揮,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相互矛盾,且本案亦無車手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補強證據;另在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該案判決書也有交代該3位證人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扣案手機亦無與其他證人之相關通聯紀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為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書綺 、黃志勛、鄭百靜(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名),使告訴人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簡吳安(見偵43141卷第29至32、213至214頁)、證人楊幃城(見偵43141卷第17至20、212頁)、證人王熙(見偵29009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見偵43141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勛(見偵43141卷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百靜(見偵29009卷第55至61頁)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67至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第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71、75至76頁)、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85、118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第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2693卷第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細(見偵29009卷第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9009卷第121至18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係 指揮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1、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內容,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我將彰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181至187,偵10066卷第141至143頁,偵43141卷第29至32、212至214頁);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207至211頁,偵43141卷第17至19、21至22、212頁,偵12180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73至81頁);證人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見12180卷一第167至173、175至179頁,偵29009卷第35至47頁,偵12180卷二第17至18、163至164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66至69頁)。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經查: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一(下稱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其上載明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惟證人簡吳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竟證稱「赤兔馬」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供述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時間點及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事實相違背;又參諸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簡吳安就「赤兔馬」究係何人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既已如上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自難執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②另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 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5卷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見見偵12180卷一第211頁,偵43141卷第18頁,偵12180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而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也未供述叫被告為「赤兔馬」之究係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之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據此即認日後指示楊幃城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況參以楊幃城於110年間有加入2個以上之車手集團,楊幃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志勛究係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亦不記得,則其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幃城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係「赤兔馬」並有指示楊幃城領款及交款。 ③證人王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 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5卷第67至71頁),惟王熙如確曾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則其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進入詐欺集團?且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75頁);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90頁),足見證人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其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的真實姓名,亦與證人楊幃城、簡吳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另參以證人王熙於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等情,本件自難執證人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領款及交款。 ④綜上所述,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 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2、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因彼此間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②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 ⑴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 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 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⓵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語(見偵29009卷第50頁,偵50797卷第27頁)。足見第一層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見偵12180卷第71至87頁)、王熙 與「寧徳時代客服」(見偵12180卷第89至110頁)、王熙與「如魚得水」(見偵12180卷第111至126頁)、王熙與「Chen」(見偵12180卷第127至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日有1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2180卷第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見偵12180卷第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⓷另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4卷156至157頁),是本案亦無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為「赤兔馬」,而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熙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幃城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吳安於警詢時、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為代號「0713赤兔馬」即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難認有何齟齬而達不可採信之程度,原審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已嫌速斷。況證人簡吳安於受「0713赤兔馬」指揮提領款項之110年7月27日下午期間,於同日18時47分許竟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陳語淇之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衡諸實務上詐欺取款車手擅自動用贓款、供出上游,而遭私刑對待、傷害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之實務現境,苟難想像證人簡吳安該筆匯款係未經被告之指示而擅自為之,況該筆匯款係於證人簡吳安依「0713赤兔馬」之指示提款「期間」所為,益徵係經被告即「0713赤兔馬」之指示所為,而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載有「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借用5萬元、110年2月1日全數歸還等語」借據之還款,況證人簡吳安為被告之熟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指認,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證人王熙、楊幃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更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原審遽以證人簡吳安於審理中翻異並配合被告所為之證述,而認證人簡吳安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其他證人之證戶無法互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忽略詐欺集團設立斷點之手法及前述特性,似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言,本件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此外,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已如前述,是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㈢末查,縱認簡吳安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因被告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是本件尚難據此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