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91-2024101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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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彭以安 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辯) 被 告 黃品公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3、15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5 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以安、黃品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並應共同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彭以安、黃品公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急速貸-小葉」之指 示,由黃品公徵得彭以安之同意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新 竹市○區○○○0段00號,將彭以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OK急速貸-小葉」所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彭以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OK急速貸-小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安、黃品公(下合稱被告彭以安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117、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楀琋、陳姿穎、蔡婉君、李秐槿(下合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547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3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4、12至13頁),並有被告彭以安等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473號卷第8至9、16、43頁)、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遭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15473號卷第26至28、29至30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5、6、7至11、14至2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473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5至16、22至23頁)、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58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24至28頁)可佐,足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彭以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4)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以安等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彭以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宣 告緩刑之理由」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彭以安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5萬5,000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彭以安等2人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等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品行而言,其等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品公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智識程度較低,其等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以安等2人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在超商工作,被告黃品公從事清潔業(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生活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彭以安等2人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告訴人陳姿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卷第41頁);至被告彭以安等2人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人,僅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以安等2人實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等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彌補告訴人曾楀琋、蔡婉君、李秐槿所受損害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以安等2人應共同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八、不宣告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 酬,無法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 1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曾楀琋1萬5,000元。 2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蔡婉君9,000元。 3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李秐槿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楀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3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楀琋誆稱:出售二手LV琴譜包等語,致曾楀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 1萬5,000元 2 陳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使用臉書向陳姿穎誆稱:出售YSL WOC包包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9分 2萬元 3 蔡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8時起,使用LINE向蔡婉君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蔡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 9,000元 4 李秐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9時起,使用LINE向李秐槿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李秐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