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97-2025012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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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漢 潘成豪 被 告 陳羿逢 陳鍾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 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21、16524、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潘成豪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潘成豪均提起上訴,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 人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表明:原審對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人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量處較重之刑度(本院卷第57、177、287、298頁);被告潘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都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7、183、287、29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人,以及被告潘成豪之部分,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陳鍾善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未表明否認之意);而被告潘成豪於本案未獲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獲有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7、303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均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分別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財物、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其等有何不得已始犯本案之特殊犯罪原因與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潘成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潘成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潘成豪所為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潘成豪之刑,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潘成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成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成豪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工作,共同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潘成豪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潘成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復考量被告潘成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暨其前科紀錄顯示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及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由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量刑過輕 ,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若未量處較重之刑則無法生警惕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財物、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均能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50、177頁),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及被告陳羿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陳鍾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343頁),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依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之參與程度及情節,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洪柏漢部分): 一、事 實: ㈠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潘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陳羿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作、洪柏漢擔任收水工作、陳鍾善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即與暱稱「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歐素貞,向李歐素貞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與李歐素貞聯絡,向李歐素貞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戶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李歐素貞(無證據證明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致李歐素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其所有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陳羿逢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李歐素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與李歐素貞見面,李歐素貞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前述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洪柏漢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莊承澔(莊承澔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陳鍾善、潘成豪,嗣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同日接獲「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莊承澔搭乘陳鍾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搭載潘成豪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向洪柏漢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由陳鍾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潘成豪,而由潘成豪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歐素貞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0元。而後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並因此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李歐素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逮捕陳羿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搜索洪柏漢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歐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洪柏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柏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洪柏漢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洪柏漢自身犯罪之證據。 2.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洪柏漢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7-168、319-338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洪柏漢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漢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111少連偵130卷第305-309頁、原審卷一第54、127-139、158、330頁、卷二第171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偵15321卷第9-14、17-21、145頁、原審卷一第225、390頁、卷二第171頁)、被告陳鍾善於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73頁、原審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承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39-344、361-365頁、原審卷一第155-180頁)、被告潘成豪於警詢、偵訊(111偵16524卷第13-19、119-125頁)、告訴人李歐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並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14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11他3142卷第23-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他3142卷第31-51頁、111偵25981卷第93-95頁)、被告陳羿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35-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柏漢另案於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2支】(111少連偵130卷第139-1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99頁)、被告潘成豪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28頁,111偵21763卷第71-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37-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被告陳羿逢持有之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111偵15321卷第123-126頁)、路口、提款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5981卷第63-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柏漢於111年7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4支】(111他3142卷第227-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羿逢於111年5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1偵15321卷第25-29頁)、被告陳羿逢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43-53頁)、被告洪柏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偵130卷第157-159頁)、被告陳羿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7-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被告潘成豪指認為詐欺集團上游】(111偵16524卷第127頁)、被告陳鍾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第23-27頁)、被告潘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6524卷第21-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57頁)、原審111年保管字第7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陳羿逢所有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原審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原審112年保管字第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原審卷一第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柏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洪柏漢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除其本身供述外,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亦堪予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洪柏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 1.被告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淼」、「辛 普森霸子」等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由被告陳羿逢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揭項鍊等財物及金融機構帳戶後,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予被告洪柏漢,再由被告洪柏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則轉交予同案被告莊承澔、被告潘成豪及陳鍾善,而後由被告潘成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至被告洪柏漢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輕重不同層次之規範,所謂「指揮」,應係指為實現某特定任務,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而「參與」則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羿逢於偵訊時供述並不認識被告洪柏漢,要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好像是Telegram暱稱「SK」之人(111偵15321卷第143、1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已經忘記是否為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該門號曾經為被告洪柏漢所使用)要其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財物(原審卷一第227頁)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車手控台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2、143頁),然被告陳羿逢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供佐憑。再被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告洪柏漢之暱稱)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告陳羿逢)、副駕駛(即被告莊承澔)聯絡(111偵16524卷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到「秉弘叶」有其他之具體指揮行為;再依其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洪柏漢具有部分決策權限或可監督管理、具體指示其他共犯之積極證據,故難僅憑上述共同被告尚非具體明確之供述,認被告洪柏漢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應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洪柏漢雖另因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3-63、190頁)。然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參與之其他共犯亦均不相同,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臺南之案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是被告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案件之詐欺集團應為不同之集團,而被告洪柏漢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等人依上開方式分工,製造金流斷 點,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被告洪柏漢所為屬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洪柏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柏漢,本案被告洪柏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5.核被告洪柏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陳羿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何身分或自稱是健保局或地檢署等人員(原審卷二第14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亦未提到被告陳羿逢向其收取財物時,有表明其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至於被告洪柏漢更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柏漢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漢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然被告洪柏漢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 「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柏漢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洪柏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洪柏漢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洪柏漢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以維護其訴訟權益(原審卷二第132頁),爰予以一併審理。 7.被告洪柏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洪柏漢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洪柏漢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柏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漢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50、177頁),被告洪柏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品行素行、前科紀錄,及被告洪柏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洪柏漢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亦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1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審理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3-63、190頁),該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既係供本件犯罪之物,且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柏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即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或被告潘成豪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難認屬被告洪柏漢所得或實際管領持有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羿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卷 內相片等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陳羿逢接到上級指令後,即自板橋搭乘計程車趕赴內湖,中途竟還特意遠繞至桃園與被告洪柏漢在路邊短暫見面2分鐘,甚且收受被告洪柏漢所交付之物品後,方才再自桃園出發趕赴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且其等2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以眼神交流示意,狀甚熟捻,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彼等供述內容顯示,當日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見面時,被告洪柏漢係坐在汽車駕駛座上,被告陳羿逢則係恭敬站立於被告洪柏漢之汽車駕駛座旁,顯見2人確有地位上下之別,佐以被告潘成豪亦證稱綽號「秉弘叶」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告陳羿逢)、副駕駛(即同案被告莊承澔)連絡,而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暱稱包含「秉弘叶」,顯見被告洪柏漢於本件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非僅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被告洪柏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被告洪柏漢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到案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本件係因羈押期間無法外出籌錢支付給告訴人,其有和解之意願,原審未詳加審查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有所違法等語。 3.惟查,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 羿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被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告洪柏漢之暱稱)之人為其上游,然其除表明「秉弘叶」有告知其與何人聯繫外,並未具體提到「秉弘叶」有何具體之指揮、管理或監督行為;至被告陳羿逢與被告洪柏漢於開庭時之互動,或可作為被告陳羿逢所述是否屬實之參考,然被告陳羿逢所述縱然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洪柏漢有指揮組織犯行;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羿逢對被告洪柏漢態度恭敬、其等有先行會面等情屬實,亦僅係其等分工或有資深資淺之別,然依上述各節,仍無法具體客觀證明被告洪柏漢具有管理、監督、分派工作等指揮共犯之具體犯行。至被告洪柏漢雖上訴稱其有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洪柏漢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之憑據,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柏漢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 、莊承澔、「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洪柏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經查:該等文書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卷第73-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84頁);然本案被告洪柏漢在集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陳鍾善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原審卷二第341頁),被告陳羿逢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忘記有無給告訴人任何物品或文件(原審卷二第141頁),至被告洪柏漢亦僅是輾轉取得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洪柏漢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洪柏漢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是就被告洪柏漢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洪柏漢、陳鍾善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2 111年5月17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3 111年5月17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3萬 4 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戶 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