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98-2024102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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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香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香桂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2、8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學歷不高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達成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解,其表示願意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損失(103萬5,100元)相較,仍有相當差距,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