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99-202411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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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蘇玉蓮、李愷容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千元之分期清償方式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為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計由她一人負 擔,尚有二個小孩要撫養,本身亦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仍提出總數四萬,分四期,每期壹萬元,每個月10日付款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仍無意願到庭和解,本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