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00-2024110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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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婉貞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偕婉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婉貞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宜蘭縣○○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維邦」之男子。嗣「鄭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偕婉貞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台利、謝玉珠、陳姵樺(下稱陳台利等3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陳台利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台利等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偕婉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申請,「鄭維邦」以LINE與我聯繫,要求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幫我美化金流,比較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維邦」,又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台利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轉帳紀錄、江麗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服務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玉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姵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截圖照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文化旅遊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鄭維邦」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鄭維邦」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且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4元(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38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鄭維邦」向其稱「會幫您做財力證明」(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亦供稱:「鄭維邦」稱會美化帳戶做金流以方便申貸,其在交涉過程中,也擔心是詐騙(偵字第9217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其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僅54元,自己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何況,被告主觀上亦知可能是詐騙,在在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維邦」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鄭維邦」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重點。被告在對「鄭維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鄭維邦」使用,至於「鄭維邦」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告訴人陳姵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犯行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玉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審酌其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文化旅遊,經濟處於弱勢之情況下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且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僅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6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②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後,因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修正後該條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依本案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原審不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㈡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過輕,惟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屬幫助洗錢未遂,係適用法則不當。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姵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既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㈢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㈠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6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文化旅遊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台利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2 謝玉珠 112年5月24日某時起 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22時27分許 3萬元 3 陳姵樺 112年4月13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10日9時15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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