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01-2024111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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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瑋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華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張美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華瑋(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鄭 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罪紀錄,審酌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如前述,就告訴人李壽如部分已填補其所受損害中之新臺幣33萬3977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秀緞、林哲生之部分則係因渠等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李壽如、林哲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第9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分別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鄭張美惠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亦獲取告訴人李壽如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鄭張美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 1 謝華瑋應給付鄭張美惠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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