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05-2024111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惟被告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之部分,將於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 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1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字第22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第20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中受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人,擔任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報酬501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