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06-2024102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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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憐 選任辯護人 何明楨律師 何依典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慈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35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起訴之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之時價,業經財政部以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標準尚稱明確,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然被告卻以自己經驗擅自決定房屋與土地之分別售價,違反前揭法規對於如何判定不動產時價之技術指引,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不動產售價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如何出現600多萬元之數字,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審亦未調查探究,似有未妥。另告訴人崧弘印刷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僅執有房屋售價金額680萬元之收執聯,並未受被告通知應繳回該收執聯,直至告訴人新任之記帳士稅務事務所查核始得知具有作廢發票一事,顯示被告並未依照統一發票之作廢正常程序為之,被告掌管記帳士事務所,專業素養應更高,如何僅以忘記了、太忙等語,即認定非屬故意為之;又被告係以依其經驗認定房屋售價過低,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由,而作廢相關發票,但其既然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何不是作廢房屋售價646萬元之發票,而係作廢680萬元之發票?顯然與其所言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本應負有誠實報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如何能因為多繳稅額與否而擅自決定房屋售價?綜上,被告明知其所為應不符會計相關規定,仍為填載不實憑證,顯然具有違法之主觀意思及犯罪意圖。原判決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出售廠房的過程,都是我跟會計事務所聯繫;買賣總價170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決定,我們只決定總價,並沒有決定房屋價格,而廠房出售的發票是我請被告幫忙開,因為我不會算,想說核算金額沒錯的話,她算的金額OK,她就幫我開,後來她說1700萬有分房屋跟土地,我還說如果房屋的話就不用繳很多稅,她核算多少告訴我,她說她們有她們的算法,我也是那時候才知道土地跟房屋是分開的,之後有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後來換會計事務所,現在的會計事務所楊素美要結算前年度109年的報表,翻發票的時候,帳本上留的是646萬的發票,680萬的不見了,但我沒有就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03頁),可知其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之總價為1700萬元,且不知有區分房、地標的而異其應否課稅之情事,並係委由被告計算開立發票之金額,最後亦確有收到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要出售的房地產購買價1500萬元,後來房地一起賣是1700萬元,房因為是有稅,地是免稅的,那時候張淑貞說她不會開發票,請我們幫她處理,我們就已經有口頭商議土房比例我會大概抓60/40或68/32,我按計算機給張淑貞看,大概是680萬元或646萬元,她說沒關係就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大致吻合;參以以營業人出售房屋固定資產之收入稅額核課,國稅局會發給營業人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關於本案房地銷售之核定通知書乙情,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就「銷售土地」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054萬元」,則以總價1700萬元觀之,可見申報之房屋價格即為「646萬元」(計算式:1700萬-1054萬=646萬),既然上述「銷售土地」核定之金額明確,上開計算方式亦屬簡單,證人張淑貞應無不能辨別、核算之理,而被告既然身為記帳士,豈有已可預見告訴人會收到上開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能輕易察覺申報金額下,猶以不實之680萬元發票向告訴人請領超額之32萬3810元銷售稅款,卻以646萬元之發票申報稅捐之可能?準此,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之故意,即非無疑。復依證人張淑貞證述:自告訴人改委託正鎰事務所記帳後,即從未就本案帳務齟齬之事與被告聯繫確認或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曾針對找補還款事宜進行交涉,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侵占之故意而不返還暫繳稅額?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返還?於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尤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違反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不符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等語。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上訴意旨所稱核算之房屋售價為200多萬之依據;另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述,已徵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總價為1700萬元,既然被告最終開立之房地發票總額為1700萬元(即銷售土地之金額為「1054萬元」、銷售房屋之金額為「646萬元」),即難謂被告製作之會計憑證係屬虛偽不實。縱使被告無法解釋作廢發票之理由、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故意。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