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07-2024102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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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紹(原名吳恩慈)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認識邱詺宗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予邱詺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並與邱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李清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陳宗翔等9人(下稱告訴人黃士宇等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新鮮芒果之照片,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邱詺宗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立即將如附表一帳戶內款項提領,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邱詺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煜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超商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2248392612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並依邱詺宗指示 提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詺宗,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除了我以外其他同事也有看到,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邱詺宗,邱詺宗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交予邱詺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邱詺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及告訴人黃士宇等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邱詺 宗收取並提領之款項,為邱詺宗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⒈邱詺宗於警詢時稱:我與吳煜紹是朋友關係,曾經是太陽能安裝師的同事,因為我本人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吳煜紹的帳戶使用,並請吳煜紹幫我去提款,吳煜紹去提款後再把提領款項全數轉交給我。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17至18、23至25頁,110偵36820卷第36頁)。另依被告與邱詺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邱詺宗於110年6月10日時通知被告有款項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向被告稱這幾天會有好幾個人匯500元利息給邱詺宗,被告即回稱會將款項領出,後邱詺宗再通知被告有多筆2000元、1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回稱會將款項領出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邱詺宗係佯以「他人給付之利息」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請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邱詺宗,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邱詺宗即無須另行捏造「他人給付之利息」之虛假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則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款項後,衡情被告應立即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而出,避免該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然被告於邱詺宗告知有款項匯入時,竟回以「下班回去再領」、「我沒帶卡出門」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就提領款項乙事態度消極、與邱詺宗配合度欠佳,若被告果與邱詺宗事前謀議共同詐取財物,當不致如 此被動行事,另參酌邱詺宗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們回來的時候看有什麼都是可以讓我當拐杖,我左腳一碰地超痛的,走路有困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61頁),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使用並為其提款之原因,所供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究否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款項,係邱詺宗施用詐術後所得財物,已非無疑? ⒉雖邱詺宗於警詢時證述:我每賣500元,100元給吳煜紹當作 傭金等語(110偵33385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審金訴卷第86頁),且依邱詺宗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全然未見邱詺宗有允諾被告收取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佣金之情,僅見邱詺宗買便當、泡麵請被告及「阿宏」等人食用(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顯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藉以表示感激之情相符,而與同謀詐取財物後協議分配犯罪所得或按比例抽佣之情有別,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幾乎等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金額總和,未見被告有從中扣留如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之佣金比例之金額,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偵277卷第36至37頁),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核與事證不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邱詺宗證述被告可獲取佣金之陳詞再事爭執,然此已與卷證不符,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近年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指摘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邱詺宗使用正當理由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或實行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甚至為之提領者,惟不論該行為人究被訴涉犯詐欺犯罪、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均須探究其主觀上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提供人(如本案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並依指示提領,因其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或合同犯罪之意,則對單純遭欺騙、受利用之人,尚難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為他人提領款項,亦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未再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非出於遭欺騙、受利用之其他原因之積極或間接事證為佐,本院尚難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認邱詺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基於合同犯意為其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收款並為之領款,依 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係因邱詺宗施用詐術而得,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煜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1 黃士宇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黃士宇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0分,匯款1000元 2 李松柏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松柏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44分,匯款2000元 3 曾曉萍 邱詺宗成員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曾曉萍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3時15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2時11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43分,匯款5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 ④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匯款800元 4 李清進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清進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4分,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 王鏡雅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鏡雅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6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6 王孝弘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孝弘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33分,匯款1000(入帳時間110年6月12日1時43分) 7 林妤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林妤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匯款1000元 8 吳靜芳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吳靜芳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1分,匯款500元 ②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12時24分) 9 陳宗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陳宗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1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煜紹 110年6月11日14時58分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1萬2000元 2 吳煜紹 同年月11日22時47分 同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143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000元 3 吳煜紹 同年月13日17時24分 同鄉中山路147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4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1時23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000元 5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2時55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