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08-2024103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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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7100、1235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欣儀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宗欣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第一審有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我跟我弟一起付7,000元,還欠被害人7,000元,目前已給付7,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弟8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潘○頡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9月19日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等情(見北檢112偵7100號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於113年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當時我車上把電腦給周迦豪,周珈豪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把卡拿給潘○頡,我並不知道這事情與詐騙有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否認犯行,我曾經有說過加入,是指我會和他們一起出門,不是加入集團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使共犯少年潘○頡得以提領本件告訴人林伃恩遭騙後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由其與共犯宗杰連帶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被告與共犯宗杰於原審判決時僅賠償7,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先前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仍配合本案詐欺共犯周迦豪指示將已修改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未履行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分別為1歲、3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5千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宗欣儀與宗杰為姐弟關係,周迦豪前為宗欣儀之男友,宗欣 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94年1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林伃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葉平舞再指示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周迦豪即駕車搭載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宗欣儀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予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周迦豪、劉康舜、宗杰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宗杰、周迦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葉平舞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周迦豪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指示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周迦豪他們,不是我,我也僅付薪水給周迦豪及劉康舜,至於宗欣儀、宗杰、潘○頡都是周迦豪找來的人,周迦豪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宗欣儀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周迦豪駕駛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其與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及潘○頡均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周迦豪的車,周迦豪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宗欣儀、宗杰為姐弟關係,被告周迦豪前為被告宗欣 儀之男友。告訴人林伃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被告周迦豪、宗杰、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由被告周迦豪駕車搭載被告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經被告宗欣儀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宗杰,被告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劉康舜、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平舞,被告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周迦豪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宗欣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宗欣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 是去領錢,宗杰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周迦豪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葉平舞)會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周迦豪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周迦豪的集團裡有「阿莎力」、「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周迦豪手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67-168頁),可見被告宗欣儀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知悉被告宗杰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葉平舞?如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甚至被告葉平舞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宗欣儀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周迦豪交付之 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111年9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宗杰、周迦豪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被告周迦豪轉交予被告葉平舞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宗欣儀因而遭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宗欣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宗欣儀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宗欣儀至少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共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宗欣儀係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 、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平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宗杰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猴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周迦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 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葉平舞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葉平舞,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葉平舞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是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示前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 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與劉康舜、少年潘○ 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 舞、周迦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林伃恩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葉平舞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豪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被告宗欣儀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宗欣儀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宗欣儀、宗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周迦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葉平舞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宗杰、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葉平舞取得不法 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宗杰、宗欣儀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宗杰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宗杰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葉平舞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 被告葉平舞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豪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相較被告宗杰、周迦豪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告宗杰及周迦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即估算被告葉平舞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宗欣儀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宗杰及周迦豪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宗欣儀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葉平舞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葉平舞就其參與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葉平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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