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20241226-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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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美香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0號、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第20 174號;追加起訴案號:第3690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第3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温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温美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後至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卿、陳梅君,致楊秀卿、陳梅君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28日後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胞弟溫光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嘉慧,致黃嘉慧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12月22日後至112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宜樺、施奕宏、吳月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1至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奕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温美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被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於另案被告溫光明涉嫌詐欺案件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傳喚被告前,尚欠缺其他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故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難認有何蓄意違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之主觀意圖。又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可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又被告於該偵查中之供詞係關於如何向其弟溫光明商借帳戶之緣由,對於案情釐清頗為重要,本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丙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曾向其胞弟溫光 明借用乙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甲、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1、12月在公車上一起遺失,甲帳戶密碼是大女兒生日,丙帳戶密碼是小女兒生日,密碼沒有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甲帳戶我用來領老人年金,丙帳戶是因為甲帳戶後來被封鎖後(指列為警示帳戶)才去開,我在我弟弟溫光明家中(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向溫光明借乙帳戶,因為甲帳戶被封鎖,沒法領國民年金,後來我日本女兒要給我生活費,所以我向溫光明借乙帳戶,溫光明就給我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給我,但我女兒說不能使用別人的帳戶,所以乙帳戶我當天還給他,我沒有使用乙帳戶,我向溫光明借乙帳戶時,還沒有申請丙帳戶,丙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開戶後,我都沒有使用,後來被溫振義拿走,非基於其本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甲、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帳戶係其胞弟溫光明申 辦,曾向其胞弟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20174卷第33-36頁、偵18696卷第85-87頁、偵31558卷第111-112頁,原審原訴80卷第36-38、94-108頁),並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8696卷第15-19頁、偵31558卷第15-19、偵20174卷第25-31頁)。又上開甲、乙、丙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告訴人林宜樺、施奕宏、黃嘉慧、陳梅君、吳月霞於警詢時及證人溫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696卷第7-11、113-117頁、偵20174卷第119-121頁、偵31558卷第9-13、107-108頁、偵字第36752第23-27頁、偵9674號卷第9-1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8696卷第15-19、45、53-59、95、105-109、125頁、偵20174卷第25-31、77頁、偵31558卷第15-19、21-27、29-33頁,本院原訴80卷第67-73、75-87頁),是上開甲、乙、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上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之紀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郵局帳戶被封鎖,才向溫光明借乙帳戶使用,因為我先生不寄生活費給我,我朋友說可以寄一些錢給我,他要我幫他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到他指定的帳戶,這朋友是聯合國的醫生,我手機和帳戶被偷走,沒有辦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31558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溫光明證述:乙帳戶我有提供給我姊姊使用,因為我姊姊的朋友要寄生活費給她,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姊,密碼也有告知等語(偵31558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因急需金錢之需求,將乙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伊姑姑就是被告去開戶,開好後被告親自交給一個COCO的人。伊之前為了賺25萬元有把自己的帳戶賣給COCO,有拿到錢。然後因為伊姑姑來台灣生活不方便,就問她要不要也賣帳戶,是她自己願意的,但就伊所知温美香是還沒拿到報酬。被告賣帳戶給COCO必需在COCO安排的地方住7 天,目的是為了防止把自己去把賣出的帳戶掛失或是報警,地址是在三重蘆洲那邊,但 都是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參以被告於帳戶 遭他人取走後並未自行申請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申辦丙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違背自己本意。復衡以被告長年旅居日本(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甲丙帳戶均係坐公車時遺失,但 因為住在山上無法掛失云云,丙帳戶係遭他人強迫開立,甲帳戶則係由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取走,被告對於帳戶其後如何使用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而丙帳戶於112年1月3日雖有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39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8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原訴80卷第67、75-85頁),然被告自承丙帳戶之掛失非其所為(原審原訴80卷第106頁),且被告亦稱:遺失上開甲、丙帳戶並未報警或掛失,丙帳戶開戶後未及使用旋即遺失等語(原審原訴80卷第41、106頁),已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通常採取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而參之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基此,被告既自稱甲、丙帳戶之密碼分別為其大小女兒生日,是記在頭腦裡,而乙帳戶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其未使用該帳戶,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原訴80卷第95、106-107頁),則他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前開帳戶之密碼,是倘非被告有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法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觀諸上開甲、乙、丙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復參以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造成6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1 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併辦審理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1、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1、3起訴(併辦)偵查案號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80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附表編號1-2、3-3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2、第9674號併案辦理,雖與編號1、3分別為裁判上一罪,但另有編號1-2被害人陳梅君、編號3-3之被害人吳月霞,其被害金額分別為15萬5500元、13萬8499元,金額非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固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惟就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就此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與撤銷。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附表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1被害人共2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為559,118元,編號3被害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78萬餘元,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附表所犯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欄 1 1-1 楊秀卿 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JAMES FANG」向楊秀卿佯稱:想要來台灣定居,幫忙代收國際包裹,並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3時48分許 40萬3,6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梅君 自111年8月起,以LINE暱稱「lee」向陳梅君佯稱其為隨軍牧師,需繳納孩子學費、及退休要回美國為由,向陳梅君借款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1分許 15萬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 黃嘉慧(提告) 以Line暱稱「杰森經理」向黃嘉慧佯稱:需要匯款保證金,才能郵寄1箱美金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8時4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光明) 112年度偵字第36902號(追加起訴)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3-1 林宜樺 (提告) 自111年11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37分許 3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本院併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施奕宏 (提告) 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R.J.F劉啟銘」向施奕宏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3-3 吳月霞 自111年9月起,以LINE暱稱「喬婉莉金牌助教」向吳月霞佯稱:註冊「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6分許 13萬8499元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