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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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