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1-202412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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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政宏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對扣案槍彈之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案 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依鑑定結果所示,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惟該支槍枝確係由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取得,則槍枝自係被告或證人莊銘川或同車之傅品蓁所有。再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實乃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認定事實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又被告之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乃是故意作為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始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之間的實力支配關係。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狀態,亦即並未創造新的執持占有狀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社會治安產生新的威脅之危險,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的「持有」有別。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而得認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警偵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2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巡邏發現被告駕駛7169-JG號自小客車大燈等損壞攔停盤查,經同意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小碎花布包內含扣案槍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詠盛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後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發現一個藍色碎花袋子,伊就請他們三人過來,在車子後方確認,當著他們的面打開發現是槍枝,伊就問到底是誰的,他們三個都不承認,現場都說「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密錄器勘驗結果記載:警員將藍色碎花包包放到後車廂上方,並問「槍誰的,還有子彈」,莊銘川於00:03:38時問「那是真的假的?那真的假的?」,而被告呂政宏盯著藍色碎花包包發呆並聳肩表示不知道等情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再者,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案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此有該局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3-314頁、原審卷第389-395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3月29日早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開放的空地,取得裝有本案槍彈之藍色碎花的袋子等情(偵卷第61、200頁),惟111年3月29日上午本案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該車於此段期間,並無行經上開被告所供述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一帶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車號0000-00之行車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47、253-261頁)。此外,7169-JG自小客車車主為洪佩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依證人莊銘川於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汽車係其向他人所借用,並於案發當日先由其駕車前去搭載被告與傅品蓁,後因疲累始換由被告駕駛該車等情(原審卷第338、345、346頁)。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既在本案汽車上查獲,而該車之所有人又為被告及證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扣案槍、彈上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業如前述,則難以排除該等槍、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車上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有對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難認定。 (二)證人莊銘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知道警察在車上查獲 的藍色碎花小提包是誰的,一開始伊在開車時,呂政宏坐在後駕駛座與傅品蓁一起,伊從後照鏡看到他拿,但伊沒有看到他把該藍色碎花包包放在哪裡;槍枝不是伊拿到手再放在車上的等語(原審卷第340、344至345、347至348頁)。惟證人亦曾於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當下,在現場向警方多次就槍、彈誰屬一事,表示「好啦,我的啦」「我的啦我的啦」「我講了阿,我的阿」等語,有原審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95頁)。證人莊銘川雖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表示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並證述見過被告有拿經警查獲之藍色提包,但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槍、彈是其所有,則基於該證人前後相互矛盾之言行,已足致其證詞具有證明力上之瑕疵。況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只有你們三個人在車上,這把槍是誰的?)可以不回答嗎?我講真的,我真的是沒辦法非常肯定他,因為這件事情是他講的,但我不能非常肯定說是他的」、「(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呂政宏?)對,因為車上還有一個人,他是來的時候他就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從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三)再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之證人傅品蓁 瑜警詢時證稱:「(員警於7169-JG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述違禁物,當時你是否知道車上有這些違禁物?)我都不知道,他們也沒跟我說。(你們攜帶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顆外出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你是否有持有改造手槍1把犯其他刑案?)沒有。(你所持有的改造手槍、彈匣、子彈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昨天在車上扣到手槍及子彈,是在何處扣到?)副駕的椅子下,那時莊銘川坐副駕,呂政宏在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槍彈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等語(偵卷第192頁),由其證詞仍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實乃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頂罪,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惟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