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3-20241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庭安(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目前已無施用毒品,請審酌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古錐」、「胖子」,並指認「古錐」係「劉奕君」以供查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6540卷第14、18、21至23頁),然因被告於警詢時說詞反覆,且無法交代交易時間及地點,又被告扣案手機內未發現與綽號「古錐」之男子「劉奕君」、綽號「胖子」之通聯紀錄或購毒訊息,故無法溯源查緝,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劉奕君」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玄112偵14849字第11390078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330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當知之甚稔,竟仍購入大量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