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4-2024102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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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正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正義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除致告訴人陳安妮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向該等成員求償,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刑之加減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自白全部(含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稽),然原判決業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僅科處3萬元),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即難遽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萬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刑(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即有期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9月20日前某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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