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5-2024102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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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靜、梁晏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5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梁晏維(下統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仕翰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2人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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