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18-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 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自友人「林宗朋」(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   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暨子彈5 顆等物後,   即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甯柏翔(原名甯昱斌,於112 年6 月12日更名,經原審判 處罪刑,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假藉與呂桓宇有糾紛,要求呂桓宇之老闆程琳出面解決,其明知程琳並無義務為呂桓宇支付金錢,惟認為程琳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百帝美髮巨城店負責人,具有資力,且營業場所固定較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程琳勒索金錢,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許,與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住處之程琳通電話時,向程琳恫嚇:「就看你要怎麼處理啊喔!反正我等一下就會有動作了」、「反正我現在幹你娘,我已經豁出去了啦,昨天這樣子處理(指程琳請呂桓宇直接與甯柏翔處理),他媽的雞巴是怎樣」、「所以他(指呂桓宇)叫你不要管你就不要管,啊你店也不要就好啦,是啊,我這樣講沒錯吧」、「反正現在不管怎樣,我就是要處理百帝」等語,並向程琳表示可將勒贖金錢之額度從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降至88萬元,以不讓程琳繼續營業之脅迫方式,向程琳勒索88萬元,致程琳心生畏懼百帝美髮巨城店無法營業而危害程琳之財產安全,惟程琳仍拒絕勒索。 三、甯昱斌因程琳拒絕勒索,為逼迫程琳就範,遂接續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意,請陳建忠出面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惟並未告知陳建忠渠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陳建忠應允,其遂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請不知其有攜帶槍彈且欲開槍射擊之莊昀諺騎乘機車載其前往。莊昀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知悉甯柏翔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亦不知悉陳建忠斯時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仍與陳建忠及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7 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陳建忠即拿出口罩掛在該機車車牌上掩飾身分,莊昀諺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至位於上址之百帝美髮巨城店前,陳建忠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向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射擊5 顆子彈,致鐵門被射穿4 個彈孔及鐵門內之2 片玻璃大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百帝美髮巨城店,幸因當時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受傷,惟已致程琳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因程琳仍然拒絕勒索而未遂。 四、陳建忠開槍射擊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後,莊昀諺立即騎乘上   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世界街口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旁,陳建忠乃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12顆等物均藏放在該處草叢,並告知甯柏翔委託渠代為藏置。甯柏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仍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新竹市中正路、世界街口旁,收回藏放在該處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並藏放在渠暫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內,且前往該百帝美髮巨城店前查看開槍情形。莊昀諺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區○○路5 段331 巷丟棄陳建忠所穿之帽Τ衣服,莊昀諺本身所穿之帽Τ衣服則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長興釣蝦場旁宮廟,由1 輛騎乘電動機車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引至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丟棄陳建忠所戴之安全帽。嗣程琳於111 年11月8日13時許報警處理,甯柏翔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渠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受陳建忠委託代為藏放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於111年11月9 日10時25分許至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 樓802室之居處,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暨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自首渠犯行,並當場報繳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程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同案被告甯柏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均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莊昀諺並未上訴,然同案被告甯柏翔於113年8月8日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同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部分已確定,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而據被告所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6至157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是以依行為時之法律如無依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 年1 月3 日固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 第1 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此規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 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均辯稱:不知道被告甯柏翔有向告訴人程琳勒索款項,也不知悉渠等間金錢糾紛等語。查同案被告甯柏翔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被告並未在場,也未參與,同案被告甯柏翔亦未向被告告知有向告訴人程琳索討金錢之情事,被告也不知悉同案被告甯柏翔先前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恐嚇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就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7顆, 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⒎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又與同案被告甯柏翔共同為開槍射擊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情形、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程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子彈5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生日期為92年9月6日,故於110年 8月間,被告是年僅17歲,尚未滿18歲,然而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卻並未審酌於上開110年8月間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罪事實之時期,被告尚未滿18歲之情形,並未將被告斯時未滿18歲而得減輕其刑乙節予以載明論述,再觀諸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多年間之統計資料,輸入本案被告之各項犯罪態樣、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多項量刑因子後,所出現之統計結果,然而可發現循原審判決適用刑之規定,據該量刑系統查調之結果,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被告歷次受(詢)訊問時,皆係坦承自白犯罪願接受司法審判,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於量刑過重,未將其家庭之背景情況等情予以審酌,即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父母皆已年邁,是以被告之家庭亟需被告返回撫養並負起家庭經濟之重擔;又衡諸被告所為並非係大規模亂搶掃射,亦非係對無辜路人或民眾開槍此等極惡劣行徑,且因本案係於夜間美髮店人員皆已離去時所發生,故而被告行為亦無造成人員傷亡,對社會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與其他該等惡性重大之持槍或開搶犯罪情節可謂係迥然有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沒辦法達成和解,被告偵審中都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司法調查,沒有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然在監服刑,但願意將勞作所得撥出一部分彌補被害人因為此案受的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彌補的意願,也已知悔悟,考量上情及被告父母年紀大,住在花蓮沒有人照顧,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持有手槍有實務判決都判處2年多,認原審確實判刑太重云云。  ㈡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槍彈之初,雖未滿18歲,但其被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即其於滿18歲時仍賡續犯罪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持有時雖未滿18歲,本案其被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故不得因此減輕其行。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槍彈之危險性,並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為等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足見其持有槍彈,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有相當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上訴另稱本件原審量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20號量刑有差異云云,然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102年度台上字第4072、3668、235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