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22-2024103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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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佳恩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廖佳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佳恩、陳金水、陸冠宇(後二人另由原審法院審結),自民 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金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1、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佳恩測試之後,交付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及變更後密碼,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於附表編號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交付予廖佳恩,再層轉不詳之上手,其中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收水時間,與陸冠宇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簡稱3號)聯繫,就近尋加油站或公園內公共廁所內交接贓款,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事成後廖佳恩可獲當日提領金額1.5%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0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0074卷第13-20頁、偵25799卷第7-14頁、偵28087卷第19-25頁、偵25836卷第25-32頁、原審審原訴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68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並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疏漏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因素已為全盤周全之考量,此為其一;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3、8、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履行),仍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3、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書亦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又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予減刑(洗錢自白)之相關規定予以審酌量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據以所指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全由被告母親支持,被告係為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始從事本案犯行之情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進一步詳為說明,尚難憑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秩序 、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56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及監控提領車手之分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 元,無需撫養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 2年3月8日至4月24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3號陸冠宇 本院宣告主文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張茂生 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17時22分許38許 網路轉帳 4萬9,912元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53 53許 ATM 6萬元 2萬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敏慧 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8,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性龍 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112年3月8日18 時4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盈芳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203元 112年3月8日18 時7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3月8日18 時8分許 ATM 1萬9,000元 5 王素月 (提告) 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21時31分許 35分許 112年3月9日 0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9,989元 49,985元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 112年3月8日21 時45分許 45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1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22 時20分許 21分 許 22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11康喜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 112年3月9日00 時09分許 ATM 7萬8,000元 全家新福興門市0○○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9日 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 6 蔡明杰 (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 時57分許 19時02分許 手機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3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9 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24日 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 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怡如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 56分 許   ATM轉帳 5萬5,986元 4,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9日17 時45分許 49分許 53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2元 5萬0,003元 1萬4,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 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0日00 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4元 5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51分許 53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9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20 時23分許 25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5元 5萬0,007元 112年3月19日 20時35分許 36分 許  36分 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9日20 時44分許 ATM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20日00 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38分許 39分 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112年3月20日 00時40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 112年3月20日 0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23分許 25分 許   ATM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9分許 10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23 時11分許 29分 許 112年3月20日00 時02分許 05分 許 網路轉帳 2萬7,985元 2萬9,987元 3萬元 2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2分許 ATM 6萬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 23時17分許 ATM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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