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23-202411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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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彧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彧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69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無前科,現在已經有 正當工作,且歷經司法追訴後,不會與不法集團有任何瓜葛,而被告需扶養四名幼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可能使子女生活危難。再者被告已與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一位被害人聯繫不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且該被害人之被害人金額為1萬7千元,被告也有意願和解。請考量上情及原審未及審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撤銷原判,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詳如後述)。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在案,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犯後態度顯有不同,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和解賠償(詳如附表「和解情況」欄,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以其等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非提供帳戶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末端地位者,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更身居幕後並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案發時送瓦斯,收入5萬,現在收廚餘,收入5萬5千元,尚有小孩需扶養,分別8、6、4、1歲(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益 個別,犯罪時間均於111年2月至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含前述本案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內部界限,及所陳量刑意見,就本案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彧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本案之作為,本案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又審酌被告係負責招募車手,並轉交詐騙贓款與詐騙集團內部之人,導致被害人無法追償其損失,惡性非等同一般車手,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顯不適當,此部份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判處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 和解情況 1 辛○○ 9,987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辛○○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9,987元 2 丁○○ 4萬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 丁○○指 定帳戶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3 戊○○ 9萬9,989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4萬9,983元 4 乙○○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和解書) ◎113.01. 14已匯入乙○○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31、309頁)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1萬985元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 庚○ 4萬8,123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113原附民移調1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6 己○○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貳萬伍仟元(112原附民移調175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8元) 7 壬○○ 1萬7,0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2萬1,9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6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9 癸○○ 4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2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約定賠償12萬元,已經賠償2萬元,其餘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97頁) 4萬9,985(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5元)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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