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24-2024121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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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號、2237 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 2272、2794、2795、2796、4107、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 號、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宇恩」,且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宇恩」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23至2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第238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 予「陳宇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宇恩」,並有在通訊軟體L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過面,而「陳宇恩」說要和我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要賣五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依被告與「陳宇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為「陳宇恩」是其男友,「陳宇恩」是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詐取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認定「陳宇恩」為其男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宇恩」,況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30,437元、1,421元,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可見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5人各遭「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工廠作 業員約6年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認識『陳宇恩』多久?有無見過面?該人是否成年?真實姓名為何?)3到4個月,沒有見過面,都是網路LINE聊天,有通過電話,聲音是成年人聲音,有視訊過,『陳宇恩』在LINE的姓名就是叫做『陳宇恩』,我有問過『陳宇恩』是否是他的真名,他說是。」、「(問:依被告答辯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宇恩』,係為『陳宇恩』經營蝦皮賣場,是否如此?)對。」、「(問:既然『陳宇恩』只是要申請經營蝦皮賣場,為何『陳宇恩』不自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而需要被告之銀行帳戶?)沒有問過他。」、「(問:依被告學經歷,應該知道如果將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及密碼,是否如此?)對。」、「(問:被告於LINE向『陳宇恩』詢問:有這些人(即約定帳戶之人)之聯絡方式嗎?並要求『陳宇恩』給被告其等人聯絡方式等語,惟事後『陳宇恩』並未提供前開約定帳戶之人之聯繫方式,被告內心不覺得奇怪嗎?)有一點奇怪。」、「(問:被告向『陳宇恩』要求提供其身分證及手機號碼,『陳宇恩』均拒絕,被告當時內心不覺得奇怪嗎?)確實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與「陳宇恩」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核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常情。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前,多次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均遭拒絕,被告內心已感到奇怪,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陳宇恩」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說法,並非深信不已,已警覺到本案帳戶前開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宇恩」,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⒊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 案帳戶於111年12月5日餘額僅為17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6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再者,觀諸被告與「陳宇恩」之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宇恩」於111年11月27日18:21稱「朋友說了會給老婆一個月30000左右的分紅」,被告(即暱稱Yun_C)於18:23回覆「怎麼弄的你們」、「我是整個租給你們呀!」,「陳宇恩」於18:46稱「選一張老婆妳不經常使用的銀行就可以」,「陳宇恩」於18:49「裡面不要放錢」;「陳宇恩」於111年12月1日15:47稱「網銀帳號密碼還要帳戶拍照身分證」,被告於15:48回覆「全部」,「陳宇恩」於15:48稱「是的老婆」,被告於15:49回覆「這不是在買賣帳戶嗎?」,「陳宇恩」於15:51稱「什麼啊不是啊不然老公我怎麼用呢」,「陳宇恩」於16:10「朋友不是答應給你3萬左右報酬嗎」,被告於19:25稱「你身分證給我呀!」,「陳宇恩」於19:28回覆「老婆」,被告於19:29稱「手機號碼??」、「陳宇恩」於19:36回覆「妳想想妳對我是不是太過了難道我的證件還不如一個手機號碼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0:11稱「你得保證不是非法」、「我很信任你的」,「陳宇恩」於10:14回覆「放心啦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120至123、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已可輕易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非法事情,惟被告在「陳宇恩」拒絕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宇恩」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參上情,縱令被告在與「陳宇恩」LINE對話過程,對於「 陳宇恩」產生好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宇恩」,並有在通訊軟體L 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過面,而「陳宇恩」說要和我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要賣五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依被告與「陳宇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為「陳宇恩」是其男友,「陳宇恩」是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詐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按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誤信「陳宇恩」為其男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宇恩」等情(見原審卷第97至144頁),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宇恩」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可輕易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非法事情(見原審卷第110至111、120至123、136頁),而「陳宇恩」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一再虛應故事,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既未深信「陳宇恩」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陳宇恩」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開設蝦皮賣場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對話過程,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受「陳宇恩」所騙,將「陳宇恩」當成男友,相信對方要開設蝦皮賣場,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其薪資亦 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故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固有111年12月6日匯入30,437元、1,421元、交易摘要記載「薪資」一情,且該2筆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雖可認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陳宇恩」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惟此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宇恩」,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係提供薪轉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使「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認識「 陳宇恩」,他說要合作開蝦皮賣場,要我去申請蝦皮賣場帳號,後面他又說要將沒用到的銀行帳戶給他,他要去申請,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宇恩」等語(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18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5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2272、27 94、2795、2796、4107、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提供予「陳宇恩」等語(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19頁;辰○112偵22371號卷第11至15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5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74頁;原審卷第165至183頁;本院卷第129頁、134頁、第25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9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跟小孩、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工作清潔、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 」,供「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立中、蔡勝浩、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至漢聲交易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5至1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35至62頁) ⒊丙○○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63至82頁) 2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地○○佯稱:因為要匯款300萬元給地○○買房,所以必須至基金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17至20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21至30頁) ⒊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頁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37至44頁) 於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癸○○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7日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協議,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5頁) ⒉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63至71頁) ⒊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8,065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6日23時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更新,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83頁) ⒉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7頁、第85至89頁、第103至105頁) ⒊乙○○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1至101頁) 5 告訴人巳○○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6日13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結識巳○○,並向巳○○佯稱:要借錢買茶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14頁) ⒉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5至117頁) ⒊巳○○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9頁) 6 告訴人丁○○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結識丁○○,並向丁○○佯稱:因系統更新,須投資代購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61頁) ⒊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5至138頁) 7 告訴人己○○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1至173頁) ⒉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203頁) ⒊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9至185頁) 8 告訴人未○○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未○○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保障簽屬流程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9至223頁) ⒉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33頁) ⒊未○○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5至237頁) 9 告訴人宙○○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宙○○佯稱:須匯款才能解開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7123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3至247頁) ⒉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1頁、第255至265頁) ⒊宙○○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1頁) 10 告訴人天○○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嘉鋐」,應予更正) 111年12月7日 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須以網銀轉帳證實沒有洗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7至289頁) ⒉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7至281頁) ⒊天○○所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3至285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1,052元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戌○○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28 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抖音結識戌○○,並向戌○○佯稱:在澳門博奕網站下注中頭獎彩金,但境外人士須付保證金才能保留頭獎金額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3至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39至53頁) ⒊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抖音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11至17頁) 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被害人寅○○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1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寅○○,並向寅○○佯稱:可在網拍網站購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0時2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3萬6,031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1至2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13至29頁) ⒊寅○○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31至46頁) 13 告訴人壬○○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1年9月28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做螞蟻集團生計疫苗融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37至40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43至63頁、第93至95頁) ⒊壬○○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身份證影本(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65至91頁) 於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午○○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結識午○○,並向午○○佯稱: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45至47頁、原審112原金訴103卷第189至190頁) ⒉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50至72頁、第89頁) ⒊午○○所提出之帳戶資金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午○○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73至88頁、第91至95頁) 於111年12月6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告訴人亥○○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初 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亥○○,並向亥○○佯稱:可帶其在投資網站操作美指擭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 ⒉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卷第33至43頁) ⒊亥○○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亥○○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卷第45至63頁) 16 告訴人辛○○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辛○○,並向辛○○佯稱:投資虛擬石頭RARE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59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4574警卷第1至2頁) ⒉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花檢112偵4574警卷第41至162頁) 17 被害人庚○○ (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並對庚○○佯稱:可網站上賣衣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⒉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19至45頁) ⒊庚○○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網頁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47至129頁) 18 告訴人丑○○ (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丑○○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第三方加密作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偵字6134刑案偵查卷第55至65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至89頁、第137至139頁) ⒊丑○○所提出之超商購買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135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278元至本案帳戶 19 告訴人宇○○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宇○○佯稱:在拍賣網站接到之訂單,工廠可直接出貨寄送給客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3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61頁、第185至205頁) ⒊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63至183頁) 於111年12月6日9時36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 告訴人子○○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子○○佯稱:發現「巴黎人」線上遊戲平台瑕疵,可利用該瑕疵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3頁) ⒉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09至231頁) ⒊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37至245頁) 於111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 告訴人甲○○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透過「英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7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5至61頁) ⒉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343至751頁、第857至859頁) ⒊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755至855頁) 22 被害人卯○○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卯○○佯稱:透過「花旗集團」投資平台下注博弈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4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75至7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873至933頁) ⒊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935至979頁) 23 告訴人申○○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5月4日10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申○○佯稱:可匯港幣30萬元幫還債,但須先付手續費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019至1115頁) 24 告訴人酉○○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酉○○佯稱: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1時2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51頁) ⒉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75至293頁、第299至341頁) ⒊酉○○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調存根聯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95至297頁) 25 告訴人玄○○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玄○○佯稱:透過「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實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962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206至1232頁) ⒊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962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54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辰○112偵字第17033卷第9至15頁、117至11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589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頁) 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3日一中壢字第00160號函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花檢113偵871號卷第11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