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25-2024110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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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艾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艾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艾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庭」之人,再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密碼,容任「陳子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艾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艾芳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南 山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再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子庭」,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使用,再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5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可預見本案 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蔬菜工 作(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子庭」時,已年滿28歲,且觀諸其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在LINE對話中曾質疑稱:「問過好多還要寄證件之類…所以我才想問清楚」、「啊提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提走」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113原訴28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款項僅留餘額新臺幣(下同)15元(見警卷第27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子庭」,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發現該家庭代工資訊,其與「陳子庭」不曾謀面,不清楚「陳子庭」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而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亦未核實寄件地址等資訊(見警卷第7頁、112偵14594卷第7頁),可見「陳子庭」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陌生人,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子庭」之合理性既已存疑,縱被告非明知「陳子庭」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為獲得兼職工作報酬,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讓對方用 其帳戶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見警卷第8頁、113偵2120卷第7頁)。惟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對方出資提供材料,被告提供包裝之勞務,再由對方派員收取成品並支付代工之勞務報酬,衡諸常情,彼等既協議由對方提供材料,理應由對方直接將材料寄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對方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支付材料費用?如此迂迴之作法,實非合理,況如此操作,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有遭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之風險,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可能無視於此一風險,而被告斯時已年滿28歲、有多年工作經驗,難認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風險,毫無預見之可能,此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出質疑稱「提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提走」等語即明。  ⒉觀諸被告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原訴28卷第35 至115頁),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詢問「陳子庭」包裹寄送情形、材料是否已寄出等情(見112原訴28卷第105至107頁),然其於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同年11月2日9時許先後以LINE向「陳子庭」表示:「我在擔心卡會不會拿去亂用」、「我國泰世華公司有打電話問卡最近入帳太多問卡是不是不在身邊」、「我緊張到我說卡沒給別人用,怎麼辦」、「公司說最近入帳金額都在台北是不是卡不再(應係「在」之誤)身上」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109至111頁),對於本案帳戶遭匯入不明款項,銀行人員去電詢問被告時,被告竟選擇隱瞞其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一情,益徵被告與「陳子庭」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方對於銀行人員告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時,未立即向銀行人員反映其恐遭詐騙云云,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是否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更在乎何時可以兼差賺取報酬。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卸下戒心,且其為原 住民,年僅28歲,智識程度有限,涉世未深,經濟狀況亦屬弱勢,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並援引最高法院及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案例(見本院卷第47至52、105頁),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對該案證據評價之拘束。再者,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陳子庭」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匯入不明款項之可能性,竟為獲取兼差工作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層面之個人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之風險,仍因其帳戶內款項僅餘15元,不致有過多財產損失,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甚至對嗣後去電詢問之銀行人員隱瞞其已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益徵其有容任對方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本案帳戶或提領之心態。  ⒋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雖多次詢問對方何 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原訴28卷第105至107、警卷第7至1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未於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來電詢問時,立即告以實情,以阻止款項遭提領或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反而選擇隱瞞實情,遲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警局報案,對於告訴人追回彼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至警局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未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3偵2120卷第7至8頁、113原訴28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3頁),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7月12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第27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有報酬(見警卷第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洪文樟 (提告) 洪文樟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股票詐騙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張詩恩」、「Firstrade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集團成員向洪文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30日8時5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0日8時5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告訴人洪文樟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洪文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2頁) 2 廖梨君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廖梨君,嗣以LINE名稱「Firstrade官方客服」與廖梨君聯繫,並向廖梨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梨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廖梨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廖梨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85頁) ⒌告訴人廖梨君於詐欺網站上之操作交易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 鍾裕齊 (提告) 鍾裕齊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YOUTUBE影音網站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詐騙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樂活投資捌拾壹組」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Firstrade官方客服」與鍾裕齊聯繫,並向鍾裕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0時3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4頁) ⒉告訴人鍾裕齊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鍾裕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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