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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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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