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1-2024100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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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 669、4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詩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楊詩婷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壹仟伍佰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錯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000元(見偵19201卷第31頁,偵45050卷第25頁,偵31078卷第241頁,原審卷第71、248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該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轉帳、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當庭 陳稱:被告表示其感冒、氣喘,今日無法到庭,希望改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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