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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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