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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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